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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全华与杜小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华,杜小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403号原告:陈全华,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国,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陈全华与被告杜小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女儿陈晶系未成年人,被告杜小国一直与陈晶同居。2014年6月29日,因杜小国与陈晶发生矛盾,导致陈晶从杜小国位于郑州市××××街的出租屋内跳楼身亡。事发后,被告杜小国为弥补自己的过错,表示愿意赔偿原告30万元,杜建军自愿担保赔偿其中的20万元。但被告杜小国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杜建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鉴于贵院已判决杜建军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杜小国主张其所承担30万元赔偿款中的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杜小国与自己未成年女儿陈晶同居,严重侵害了其身心健康,陈晶跳楼死亡,被告杜小国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杜小国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全华系陈晶的父亲,陈晶1997年3月10日出生。陈晶跳楼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当时原告及原告亲戚并不知情,直到2014年7月4日中午12点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老鸦陈治安中队通知原告方去,原告从派出所了解了案情,陈晶跳楼事发时与杜小国处于同居状态,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矛盾,导致陈晶坠楼。陈晶从六楼跳下,坠落在一楼的小平房上,小平房房主报的警,杜小国没有报警,杜小国在六楼的屋里,当时120、110、119都到现场,下着大雨,陈晶被医院拉走,杜小国也没有去医院看过。杜小国委派人去医院送了800元就走了。2014年8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居向原告陈全华下发郑公长(侦)不立字[2014]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2014年6月29日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陈晶跳楼案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居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5日,经过公安机关通知,在刑侦一中队办公室里,原告、原告的姐姐陈秀英、妹妹陈清及原告妻子杨香丽、杜小国、被告杜建军(杜小国的亲弟弟)在场,杜小国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并书写担保书予以证明,被告杜建军自愿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书,关于我哥杜小国(身份证号),因陈晶跳楼时我哥和陈晶在一起生活,我哥自愿拿出三十万元安抚家属,我自愿担保在我哥出监后十天以内给陈晶家属壹拾万元,下余贰拾万元我担保在四个月内再给其家属十万元,下余十万元我不担保,否则我自愿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杜小国及担保人杜建军签字。随后,杜小国被解除羁押措施。2015年1月7日左右,原告和杜小国联系,杜小国说正在筹钱,想办法赔偿原告,后原告再和杜小国联系,未联系上。1月10日原告通过公安机关和杜小国联系未果,后原告一直与杜小国联系不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小国尽快按照承诺履行赔偿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陈全华与杜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杜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全华担保赔偿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担保书二份、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陈晶死亡时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杜小国已经46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认识后,被告和陈晶晶逐渐发展到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陈晶在2014年6月29日发生坠楼,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方与被告就陈晶坠楼一事达成赔偿协议,杜小国自愿赔偿原告陈全华30万元作为对死者陈晶家属的精神安抚费,杜建军自愿为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杜建军的担保责任人已经本院判决。本院认为双方所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小国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全华赔偿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杜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