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彰武县人民医院、施维与李玉英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彰武县人民医院,施维,李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忠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维。委托代理人:施德水,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赵丹。上诉人彰武县人民医院、施维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上诉人施维的委托代理人施德水、被上诉人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医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玉英对彰武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施维不是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实习医生,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施维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一审责任划分有误,其与李玉英各应承担本案50%责任,案发时其不是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实习医生,事发当日达成的责任认定书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李玉英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李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彰武县人民医院、施维赔偿经济损失44513.01元;2、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彰武县人民医院和施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我因伤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上午8时35分,我在该院CT室门口等候时,被该院实习医生施维绊倒,致使我第二节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01天,2016年1月17日出院。事发当日,我与施维达成了赔偿协议,施维同意负10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虽然由施维造成,因其系彰武县人民医院影像科的工作人员,且在工作中发生,故要求施维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彰武县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英系退休人员。施维系沈阳医学院学生。2015年10月8日14时许,在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101-1号赵凯经营的彰武县正通配货站院内,因堆放钢管一事,李玉英、赵平、赵凯与史彩兰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史彩兰将李玉英头部打伤。当日,李玉英到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次日8时35分,李玉英到该院CT室取检查结果,在门口处后退时,右脚后跟与来上班的施维左脚相绊,至李玉英身体向后摔坐在地上。经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断:李玉英“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第二节腰椎椎体骨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17日,李玉英住院102天,共支出医疗费14194.48元。其中:2015年10月8日至9日8时35分支出医疗费1680.23元。2015年10月9日8时35分至2016年1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514.25元。当日,在李玉英的长子赵丹、次子赵凯、施维父亲施德水及亲属王守伟的参加下,李玉英与施维达成协议:对李玉英治疗腰椎骨折发生的费用,施维负100%的责任。另外,李玉英摔伤后向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询问,施维承认自己在彰武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实习。李玉英于2016年2月23日向彰武县人民医院投诉时,该医院记载了施维是本院实习生。另查明,李玉英与史彩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英的医疗费612元、护理费101.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763元,双方各负50%,计381.86元。因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交通费及护理费证据,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每日按101.72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玉英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导致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第二节腰椎椎体骨折,系李玉英与史彩兰和施维在不同地点、因不同的事由分别造成的。李玉英与史彩兰之间的人身损害系因侵权行为造成。导致李玉英第二节腰椎椎体骨折,系李玉英与施维双方两腿相绊造成。二次侵权行为仅相隔一日,除2015年10月9日8时35分以前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系第一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已另行解决外,之后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系二次侵权行为的共同支出。李玉英要求赔偿因第二节腰椎椎体骨折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二次侵权行为的轻重,确定适当的比例。第二节腰椎椎体骨折,显而易见重于头皮裂伤和软组织挫伤的伤害后果。是造成李玉英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酌定占共同经济损失的80%。其余部分,李玉英可向史彩兰主张权利,另行诉讼解决。当日在近亲属的参加下,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施维自愿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施维应按承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况且,李玉英系老年人患者,到彰武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作为在该院实习的人员,不但要向医务人员学习专业知识,同时还应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故施维至李玉英倒地摔伤,应负全部责任。彰武县人民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单位,对自身的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导致就诊人员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玉英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失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服务行业的标准每日101.7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日5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玉英提出的营养费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残疾证明,不予支持。李玉英提出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李玉英住院治疗及子女的实际陪护情况,酌定300元。综上所述,李玉英要求彰武县人民医院、施维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县人民医院、施维共同赔偿原告李玉英医疗费12514.25元、护理费10273.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1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玉英对施维和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玉英第二节腰椎椎体骨折,系李玉英与施维双方两腿相绊造成,对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事发后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彰武县人民医院及施维上诉所提施维不是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实习医生,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施维在案发后彰武县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自认其是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实习医生,案发后达成协议书时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也在协议书证明人一栏予以证实,投诉登记表也记载李玉英系被实习医生施维碰倒,综合上述事实结合李玉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施维在案发时系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实习医生。对彰武县人民医院及施维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施维上诉所提一审责任划分有误,其与李玉英各应承担本案50%责任,事发当日达成的责任认定书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辩解,经查,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责任划分达成了协议书,施维、李玉英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并由若干证人签字证明,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而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施维负100%责任。故施维关于责任划分有误的辩解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彰武县人民医院、施维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士杰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