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晓、熊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熊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新华,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护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晓因与被上诉人熊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持有的一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也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或者汇款凭证,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熊新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新华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宋晓归还向原告熊新华所借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要求被告宋晓归还原告熊新华从借款之日起约定的借款利息(截止到5月6日借款利息: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宋晓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上另注明“欠息钱一万”。对此原告解释是2012年2月份,被告宋晓向其借款20万元,后偿还了10万元本金,仍下欠1万元的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每万元200元支付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诉主张借条上并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姓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并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每万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宋晓所有的豫S×××××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出作出保全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晓向原告熊新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全部借款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万元每月支付2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是期间按每万元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原告属债权人为由,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求,但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可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人推定为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持有债权凭证的人非真正债权人的,不能认定其为债权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即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熊新华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熊新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宋晓负担39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晓提交了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对王锋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熊新华平日在赌场放高利贷,宋晓和王锋本人均向熊新华借过高利贷用于赌博,并且王锋从朋友的聊天中听说宋晓借熊新华的钱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熊新华质证意见为:这份调查笔录不是王锋本人的签名,王锋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已经跑了很多年了,包括还欠被上诉人的钱,且调查内容不实。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可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熊新华持有上诉人宋晓亲笔出具的借条,有权向上诉人宋晓主张权利。上诉人宋晓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宋晓称其未向被上诉人熊新华借款,但并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上诉人宋晓称被上诉人熊新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知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只要不超过20年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故被上诉人熊新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宋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