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特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吕征申请高苹、王玉原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征,高苹,王玉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特100号申请人:吕征,男,汉族,1961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正瑞,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苹,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王玉原,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人吕征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虹进行了审查,适用特别程序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以及证据材料等,并于2017年8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吕征诉称:2016年7月19日,申请人吕征(甲方)与被申请人高苹、王玉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载明:“根据甲方与乙方王玉原于2013年7月12签订的《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王玉原支付了50万元借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王玉原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按照1%计算),本金、利息合计77万元;乙方高苹自愿作为前述借款本息(77万)的共同借款人,与王玉原共同负责偿还前述借款本息。根据杨帅与王玉原、高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杨帅向乙方高苹、王玉原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杨帅于2016年7月19日已将该100万元借款债权本金、利息(月利率1.9%)及其从权利(抵押权)全部转让给甲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19日前的利息(2016年7月19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双方约定:“以上两笔借款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高苹、王玉原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177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率。乙方承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乙方高苹自愿提供位于重庆市××号房屋(建筑面积269.7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5字第XXXXX)、重庆市××号车库(使用面积26.0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九国用(2004)第X**号)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7月20日,申请人吕征与被申请人高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高苹自愿提供位于重庆市××号房屋(建筑面积269.7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5字第XXXX)、重庆市××号车库(使用面积26.0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九国用(2004)第XX**号)作为被申请人王玉原、高苹向申请人吕征履行债务的担保,并登记备案。借款协议书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现申请人吕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高苹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建筑面积269.7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5字第XXXX)、重庆市××号车库(使用面积26.0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九国用(2004)第XX**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从2016年7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另查明,吕征与王玉原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0000元,并于同日,吕征将款项支付给王玉原;2016年5月5日,杨帅与王玉原、高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该借款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予以公证。吕征与杨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帅将王玉原、高苹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吕征,2016年7月19日,杨帅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王玉原及高苹。王玉原与高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协议离婚。被申请人王玉原、高苹到庭听证并对申请人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吕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义务出借义务,借款人未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处置被申请人肖荣付担保抵押财产,并在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高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269.7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5字第XXXX)、重庆市九龙坡区XX号车库(使用面积26.0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九国用(2004)第XX**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吕征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王玉原、高苹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从2016年7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律师费12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王玉原、高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成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