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新冒与刘兆元、新疆永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冒,刘兆元,新疆永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冒,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新疆永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西庄子文化室和安居富民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元,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基建户,住精河县。原审被告:新疆永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区锦绣路58号。法定代表人:韩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新,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永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工,住博乐市锦绣二期18号楼1单元101室。上诉人李新冒因与被上诉人刘兆元,原审被告新疆永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冒,被上诉人刘兆元,原审被告永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冒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7)新27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一项、第二项,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5518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述35518元的劳务费中,有21500元其已付给工人李静宗,有李静宗打的收条,并有李静宗的证明证实21500元是女儿墙部分及后浇柱部分木工工资。现让其再次付给刘兆元就等于一个活出两次工资,是不合理的,为了保护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刘兆元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木工施工,帐是上诉人算的,按照施工面积及约定的单价,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剩余的劳务费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所称的女儿墙是后期加上去的部分,是造型墙不是女儿墙,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应由被上诉人施工,产生的费用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刘兆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费51740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被告永益公司中标并承建精河县巴西庄子文化室和富民安居楼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被告李新冒。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新冒做为甲方与原告刘兆元签订《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巴西庄子文化室综合项目;2、工程地点巴西庄子村;3、工程建筑面积及结构砖混;4、承包范围含工程范围内所有的木工施工,各自所需的工具自备,所有工程材料的制作及安装,工地范围内原材料的装卸,成品的保护,二次结构施工。二、承包方式及单价:陆拾元整1、承包方式:甲方以包人工、包辅材、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3、合同单价⑴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含基础)包干综合单价:60元/㎡。此单价包含完成本工程后所需的乙方管理费,原材料卸车费、工人进退场费、劳保、保险及医疗费,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文明施工费,赶工费、不可预见费、利润、税金等,且本单价不受材料价格及国家政策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⑵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单价中含安全风险金,风险范围指由乙方违规操作引起的风险事故,若房屋结构有变动,综合单价另行商议。......五、结算与支付1、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按合同单价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项目具体主管人员对质量、进度、完成情况进行验评,有关人员逐一签字后,根据甲方劳务结算程序按合同双方协商进行结算。2、人工费支付本工程计划分三次付款,正负零完成后付工资款0,工程进行至二层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付工资款2万,主体完工后付工资款5万,在本工程完工后,且在本年度的12月30日前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款项在第二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兆元为被告李新冒负责施工的精河县巴西庄子文化室和富民安居楼工程提供劳务,在被告李新冒的指派下从事模板及木工工作。在庭审中经原告刘兆元与被告李新冒对账:1、应付款精河县巴西庄子文化室和富民安居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987.30㎡,劳务费包干价60元/㎡,计179238元,二楼变更增加10000元,劳务费总计189238元;2、借支情况⑴2014年12月底付地下室工资35020元;⑵2015年6月12日借支20000元;⑶2015年9月14日借支50000元;⑷2015年12月20日借支(李木工)37000元;⑸2015年12月20日借支(苇广恩)1700元;⑹2016年2月5日借支10000元。后因对账、结账等原因原告刘兆元将被告新疆永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冒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兆元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经被告李新冒同意变更两次工程量追加劳务费14500元的事实,且当庭与被告李新冒对账确认未付劳务费为35518元,其要求被告李新冒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兆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新疆永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担承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兆元要求被告新疆永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冒当庭举证李静宗收条及本人记账记录,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及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21500元垫付款、木工跑模费用1300元和土建帮工劳务费400元的合理性,故被告李新冒要求从劳务费中扣除23200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兆元劳务费35518元;二、驳回原告刘兆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刘兆元负担171.50元,由被告李新冒负担37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李新冒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刘兆元未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女儿墙部分的木工施工,此部分的施工后由他人完成。上诉人李新冒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刘兆元未完成的女儿墙部分的木工施工,是由他完成的。被上诉人刘兆元对二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永益公司中标并承建的精河县巴西庄子文化室和富民安居楼工程中的女儿墙部分的木工模板施工,是由证人李某负责施工完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新冒经与被上诉人刘兆元对账,双方均认可应付款精河县巴西庄子文化室和富民安居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987.30㎡,劳务费包干价60元/㎡,计179238元,二楼变更增加10000元,劳务费总计189238元,扣除借支,下欠劳务费35518元。上诉人李新冒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工程中女儿墙部分的木工模板施工,是由证人李某负责施工完成,不能证实对账的劳务费中重复计算了该部分的劳务费。上诉人李新冒要求从下欠的劳务费中扣除该部分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新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95元,由上诉人李新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灵 东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 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