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5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69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波,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27466元,执行费331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宁AKK0**号车的车户,但该车现无法找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亦无法找到。现查明,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宁 波代理审判员  陆天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