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韩先迅与林金山、褚建忠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先迅,林金山,褚建忠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先迅,男,1964年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泽光,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山,男,1962年出生,系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治忠,奇台县碧流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褚建忠,男,1970年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先迅因与被申请人林金山、禇建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新民申133号民事裁定,指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先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泽光、被申请人林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治忠、被申请人禇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韩先迅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5民初456民事判决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2、确认再审被申请人禇建忠名下的新B16**号路虎牌轿车为再审申请人韩先迅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双方争议的只有两个问题:一是涉案车辆交易时车辆是否处于查封状态?二是再审申请人韩先迅用玉石置换车辆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我认为:1、本案涉案车辆在交易时该车辆并未处于查封阶段。准确地说车辆交易是在查封效力灭失以后进行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奇台县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是2014年4月3日,查封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查封期限届满后查封的效力已经灭失,而(2015)奇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是2015年4月8日才送达的,故再审申请人韩先迅与被申请人禇建忠交易是在法院查封效力灭失期间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2、再审申请人韩先迅用玉石置换车辆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善意取得”。2015年4月4日双方以玉石与车辆置换的行为,属于即时结清并相互进行交付的一种交易行为。被申请人禇建忠隐瞒了该车辆被查封的事实,编造了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的谎言。且同时给韩先迅出具了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的证明和委托书,委托韩先迅前往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韩先迅在”不清楚人是否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这也恰恰证明了韩先迅与禇建忠之间的车辆买卖适用善意取得。故请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林金山辩称:1、(2015)第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本案诉争的路虎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禇建忠名下,所有权仍归被申请人禇建忠,至于申请人私下如何交易与我方无关。2、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申请法院对该车解封,查封信息该车辆仍在查封期,申请人是否能实际占有该车。原告在诉讼中认定2015年4月2日查封期界满期最后一日以节假日清明节的最后一日期间界满为止,应是4月7日非4月2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属不当交易,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此期间再审申请人称未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是否实际拿到此车。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无任何过错,请求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禇建忠辩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非善意取得,其与我方协商时明确告知其诉争路虎车辆在查封中,二审期间法院到车管所调查后该车属锁定状态被保全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再审申请人称已将130型号车的玉交给我并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韩先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禇建忠名下的×××路虎牌轿车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金山于2014年4月3日在(2014)奇民一初字第00483号案件中申请对被告禇建忠所有的×××路虎牌轿车查封,奇台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之后,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奇台县法院执行庭于2015年4月7日制作(2015)奇执字第0030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禇建忠所有的×××路虎牌轿车进行查封,并于2015年4月8日前往昌吉州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间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禇建忠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禇建忠.乙方:韩先迅×××.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转让陆虎车一辆(×××).该车须在2015年4月4日交付,乙方自费办理过户,甲方全力协助办理,并提供一切过户必需手续,自2015年4月5日起,该车的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车辆转让费乙方已经以玉石抵偿,双方互不相欠.甲方:禇建忠.乙方:韩先迅×××.电话:159XX****XX.2015年4月4日”。同日,被告禇建忠向原告韩先迅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禇建忠.被委托人:韩先迅.委托人禇建忠现委托被委托人韩先迅前往昌吉车管所全权代表委托人禇建忠办理委托人名下的×××陆虎轿车的车辆过户事宜,(过户给韩先迅)特此委托.2015年4月4日.禇建忠”。2015年4月5日被告禇建忠向原告韩先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2015年4月5日禇建忠因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车型.发现4越野车4.型号:DISCOVERY4(CFEA).发动机号:0570007306DT.入境日期:2011年8月25日.合同号:091127.禇建忠同意4月7日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如不履行一切损失由禇建忠补偿.188XXXX****.证明人:禇建忠.2015年4月5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韩先迅给被告禇建忠发短信,通信内容为:”韩先迅:禇老板你好,我是买你路虎车的大韩,本来早就想和你联系,听你说你一直也很忙,在有你买我的路虎,道路违章太多,一直找人在办还没办完,全部处理完要两万多到三万,没事不关多少钱,因为当初我们说好的违章我自己处理,你最近有时间吗?大本子找到没有?如没找到我们一起去补办一下,尽快把车户过了,这样对你也好,车以后就是有任何事情也不会找你的事情你说对吧禇哥”。禇建忠答:”行,过几天,不忙,给你打电话,办过户手续”。韩先迅答:”谢谢了,来乌市联系”。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被告禇建忠被奇台县公安局拘留。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取得涉案×××路虎轿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原告取得涉案×××路虎轿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中,被告禇建忠所有的×××路虎牌轿车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被奇台县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4月8日奇台县人民法院再次查封该涉案车辆。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禇建忠签订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玉低偿,双方互不相欠。经法庭查证,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至今在被告禇建忠处,被告禇建忠虽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丢失,但被告禇建忠在庭审中认可登记证书在自己手中未交付原告。虽然被告禇建忠于2015年4月4日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扣押该涉案车辆时也是从原告处扣押。但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购买二手车辆时核查购买车辆的合法正当性。2015年4月4日、4月5日、4月6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2015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禇建忠处购买涉案车辆时并未前往相关部分核查涉案车辆的合法正当性,原告在庭审中称曾于2015年4月7日前往车辆管理所核查涉案车辆是否处于正常状态,证明原告对购买二手车辆时是否需要前往相关部门核查购买车辆是否处于正常状态是明知的,但其却在2015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在并未核查涉案车辆是否处于正常状态的情况下与被告禇建忠进行车辆买卖交易,并于当日签订协议并由被告禇建忠向原告交付车辆,可见,即使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前往相关部门核查车辆信息也属事后行为。原告在购买本案涉案车辆的当时并没有进一步查明车辆的合法正当性,即在不清楚让与人是否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即不属于善意取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被告禇建忠名下。原审法院遂作出(2016)新2325民初456民事判决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韩先迅的诉讼请求。韩先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褚建忠名下的×××号路虎牌轿车为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查封。二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号路虎轿车的车辆档案信息在2015年4月8日前显示为锁定状态。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林金山在其与被上诉人褚建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褚建忠名下的×××号路虎轿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4月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2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号路虎轿车成为该案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8日奇台县人民法院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该车辆续查封手续,该车辆的首轮查封期间为2014年4月3日-2015年4月3日,查封的效力及于2015年4月3日24时。零点之后即4月4日系节假日,被上诉人褚建忠当时明知车辆之前已经查封保全,其与被上诉人林金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在执行中且在未确定车辆是否续查封的情况下处分车辆,其主观明显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被上诉人褚建忠处分车辆的行为已损害被上诉人林金山的合法权益,存在妨碍执行的行为。按照二手车辆交易习惯,购车人应当查看好车况并与出卖人谈妥车价后到车辆管理部门核实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经确认后方进行交易。而本案中,上诉人却对价值较大的车辆在未见到车辆登记证书、未到车管部门核查的情况下,即在节假日2015年4月4日与被上诉人褚建忠进行车辆买卖,且双方对转让价款未作明确约定,上述作法均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按上诉人自述在交易当天才认识被上诉人褚建忠,上诉人也明知节假日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却选择此时间进行车辆交易加大了自己的交易风险,其做法有悖常理;再次,被上诉人禇建忠虽于交易当日向上诉人出具证明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丢失,但其又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登记证书在自己手中未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禇建忠未持有车辆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冒然交易车辆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上诉人在此车辆交易过程中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上述车辆。通过对×××路虎轿车的信息查询,可反映出该车在2015年4月8日前处于锁定状态,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4月7日到车管所查询车辆属于正常状态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为由对抗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效力。故对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禇建忠名下的×××路虎牌轿车为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作出(2016)新23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韩先迅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再审人韩先迅请求停止对被申请人禇建忠车辆的执行能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奇民一初字第00483号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禇建忠车辆查封的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4日至7日之间该车辆属于查封效力灭失期间。2015年4月4日,即查封效力灭失期间,被申请人禇建忠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车辆。被申请人禇建忠与申请再审人韩先迅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已经以玉石低付购车款,双方互不相欠。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以玉石抵付车款,已完成交易,且当晚就将该车辆交付给再审申请人韩先迅,韩先迅并实际占有该车辆。而被申请人林金山属一般债权人,在查封灭失期间就失去了对该车直接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申请人林金山未提交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韩先迅与被申请人禇建忠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再审期间,被申请人禇建忠又称再审申请人韩先迅至今未给其交付石玉,这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人证实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交付义务的证言不相符,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应当撤诉一、二审判决,停止对被申请人禇建忠名下的新x**号路虎牌轿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被申请人禇建忠名下的xxx号路虎牌轿车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申请人吴瑞、禇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