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初2665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宛城区高庙乡。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署了中达天汇家园认购协议书,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312国道与雪峰路交汇处天汇家园房屋一套,交房款94781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5月31日交房,后经原告多方调查,被告无依法取得土地,无相关证件,无房产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后经原告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全不理会,原告也多次通过其��途径维权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94781元,并解除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相关利息(即从交房款之日起到退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中达天汇家园认购书协议一份。证明我购买被告的房屋,到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动工。被告辩称:同意退房款,但是最近资金紧张,退钱需要到元旦以后,而且利息的支付也有困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中达.天汇家园售楼处签订了《中达.天汇家园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94781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动工,不能依照约定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达·天汇家园认购协议》,是在双方完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未依约交房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4781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认购协议。二、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478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祁白雨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