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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邹某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邹某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005号原告周某,女。被告邹某生,男。原告周某诉被告邹某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高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邹某生购买了原告周某的房屋一套,2017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购房款62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立据欠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购房款6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桂阳县城郊乡新荆山住宅楼集资协议,拟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邹某生立据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购房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邹某生辩称,被告欠原告购房款6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最多只能付40000元给原告,今年支付30000元,剩余款明年付清,另外22000元留作办房产证的费用。被告邹某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邹某生以桂阳县城郊乡新荆山住宅楼集资协议的名义与原告周某签订了协议,实际是被告邹某生购买了原告周某自建的房屋一套,共计房款182000元。2017年4月2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邹某生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62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立据了欠条给原告,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办房产证及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某生购买了原告周某的房屋一套,应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某生以原告周某未给其办理房产证及资金不足为由不支付原告的卖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生支付原告周某购房款6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邹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高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