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群英与刘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英,刘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080号原告:刘群英,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刘细庆,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刘群英与被告刘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细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称在南昌开店急需15000元周转一个星期,因被告以前向原告借过款,且均已守信归还,故原告将1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细庆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经审查,该借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刘细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细庆称其开店急需资金,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刘群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群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元整今借人刘细庆2016.12.22号”。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细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群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细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细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