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东甫诉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不履行公路交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甫,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343号原告叶东甫,男,1960年7月28日生。被告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6号。法定代表人游庆仲,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汤文英,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玫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东甫诉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不履行公路交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东甫诉称,2017年2月1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其任命的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站长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收费政策和《江苏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江苏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风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查处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站长的申请书,被告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未按原告申请查处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站长渎职,包庇犯罪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站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交通厅辩称,一、本案原告叶东甫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提起诉讼。该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叶东甫向被告省交通厅提出举报,要求查处江平县泰兴口岸收费站站长玩忽职守、渎职等问题,是其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其查处请求与保护自身财产、人身权益没有关联。而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会对叶东甫本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叶东甫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7年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叶东甫举报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站长玩忽职守、渎职等问题的信访材料。2017年2月14日,省交通厅根据信访材料内容,要求所属的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公路局)核实相关情况并予以回复。省交通厅公路局在调查核实情况后,于2017年4月1日对该信访件作出书面回复。原告对回复意见不服,故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做出的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服,坚持自己的信访要求,应当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三、省交通厅不具备查处刑事犯罪的法定职责。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42号)的规定,被告省交通厅及其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查处刑事犯罪的职责。四、原告举报的事项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已经调查,并且给予原告明确的答复。原告已于2016年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江平线收费站站长叶盛私放车辆,不收过路费的情况。上述部门经过调查后,明确向原告答复,并无原告所反映的情况。综上,原告叶东甫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告不具备查处刑事犯罪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信访来信,被告亦及时作出了书面回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叶东甫向被告省交通厅提出查处申请,要求省交通厅对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站长的渎职行为进行查处。原告的上述申请是其行使公民监督权的体现,其反映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的问题,系要求启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作出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不对原告叶东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叶东甫的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东甫的起诉。原告叶东甫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