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焕苗与费心宁、周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焕苗,费心宁,周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125号原告:徐焕苗,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费心宁,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现住洛宁县。被告:周彩琴,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费心宁妻子。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焕苗诉被告费心宁、周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心宁、周彩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同住一个家属院。2015年2月12日被告周彩琴说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向我提出借款,说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还。因为都是邻居,我借给他们4万元,经二被告查收后被告费心宁当即给我出具了借条。之后我经常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诿扯皮,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住畜牧局家属院附近的邻居。被告周彩琴曾向原告提出借款,说家里有急事,借款随要随还。2015年2月12日,在二被告家中,原告将借款4万元交给被告周彩琴,被告费心宁当即书写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费心宁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该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心宁、周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焕苗借款4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费心宁负担400元,由被告周彩琴负担4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金 莎审 判 员 :李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治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