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尚宏阳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尚宏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长青,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宏阳,男,1972年8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与尚宏阳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霆、马玉飞,被上诉人尚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6年5月2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16〕394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不予批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探矿权保留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因尚宏阳没有提交《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亦没有提供勘查范围内有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证明,不符合探矿权保留申请法定条件,决定不予批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探矿权保留申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尚宏阳与刘松生、余胜国在河南省嵩县德亭乡阳河、井泉沟一带合伙投资开采钼矿。1998年12月6日刘松生取得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铅锌矿”的探矿权证,2001年12月11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该探矿权证进行延续,证号为4100000120416,勘查项目变更为“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11日至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又作出了证号为4100000330518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为刘松生,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5日。(以下简称涉案探矿权)2004年6月,刘松生委托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编写了《河南省嵩县德亭井泉沟钼矿资源储量核查地质报告》(后将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告》)。2004年8月16日,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豫储评字〔2004〕073号《〈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2004年8月3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豫国土资储备字〔2004〕69号《关于〈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称:“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对《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通过评审,并已将评审过程中有关材料提交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基准日为2004年6月30日。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格的要求,已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2004年12月,刘松生在有效期间由报件人尚宏阳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探矿权保留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豫地资汇〔2004〕237号《河南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附申请序号为04410863的《勘查登记申请资料清单及资料交接登记表》,予以受理,但一直未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2005年8月9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发〔2005〕100号《关于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项目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决定:不予办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的探矿权保留手续,并对该区域的钼矿采矿权进行公开拍卖。刘松生不服,于2005年10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国土资复决字〔200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上述调查处理意见,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刘松生的探矿权保留登记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决定。2007年8月22日,刘松生和尚宏阳均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请求恢复〈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勘查权〉的申请书》及勘查登记申请的相关资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项目接件回执”。2008年9月,尚宏阳与刘松生因发生合伙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新乡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尚宏阳与刘松生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法定代表人(矿业权人)授让书”有效。201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2010年10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出了(2010)新法执字第4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新乡县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探矿权变更问题的函》,建议暂缓执行(2010)新法执字第4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原探矿权人刘松生作出了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以“探矿权人未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提交与勘查许可证一致的地质储量报告及相关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为由,决定不予登记。尚宏阳与刘松生均不服,于2011年2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因等待新乡中院的再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1年7月14日对该复议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国土资复〔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尚宏阳与刘松生不服,于2011年11月2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高新区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上述行政行为,并判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40日内针对尚宏阳的申请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尚宏阳与刘松生作出〔2012〕001-002号行政告知书,就拟作出的探矿权不予登记的事项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2年6月2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分别向尚宏阳与刘松生作出〔2012〕01-02号听证通知书,2012年7月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尚宏阳与刘松生的申请举行听证;2012年7月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刘松生作出了《探矿权补充(修改)资料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补充《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2012年7月2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重新作出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以刘松生未按时提交上述相关资料为由不予保留登记。之后,刘松生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复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2013年1月4日,尚宏阳再次诉至高新区法院,要求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13年7月2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针对刘松生对“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探矿权保留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再次作出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认为:根据高新区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郑州中院(2013)郑行终字第219、220号行政判决书,我厅对你申请保留探矿权资料进行审查,你没有按探矿权保留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提交由你探明的《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探矿权不予保留登记。尚宏阳不服,再次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诉至高新区法院。高新区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尚宏阳作为刘松生的原合伙人,对原合伙期间的探矿权保留申请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刘松生的探矿权保留申请,系2004年12月由刘松生提出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根据当时法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依法行政。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4月3日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中,虽然认为刘松生没有按探矿权保留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提交由其探明的《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但并未明示“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针对刘松生对“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探矿权的保留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2016年4月12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行终字第40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新乡中院2010年9月8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尚宏阳为法定代表人(矿业权人)。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了执行裁定:变更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山法定代表人为尚宏阳,虽然该执行裁定送达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一直未对该矿权人进行变更,但这并不影响尚宏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对涉案探矿权应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对尚宏阳的合法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故尚宏阳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条件。另外,生效的郑州中院(2013)郑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也明确指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对尚宏阳的申请作出答复。但对尚宏阳案判决限期对刘松生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妥,应予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高新区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高新区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就保留探矿权申请一案对尚宏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5月2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16〕394号《关于不予批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探矿权保留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本案《决定》),以尚宏阳没有提交《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即没有提供勘查范围内有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证明,不符合探矿权保留申请法定条件,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批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探矿权保留申请。尚宏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具有办理探矿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关于尚宏阳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新乡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尚宏阳与刘松生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法定代表人(矿业权人)授让书”有效,即已确认尚宏阳为法定代表人(矿业权人),郑州中院(2015)郑行终字第402号判决已确认尚宏阳对涉案探矿权享有相关合法权益。且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所作的本案《决定》是以尚宏阳为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尚宏阳既具有涉案探矿权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又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所审理的涉案探矿权保留事项,是因2004年12月刘松生对涉案探矿权提出保留申请而产生。本案申请保留的探矿权,有效期限于2004年12月5日届满。2004年12月,刘松生在有效期间由尚宏阳作为报件人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探矿权保留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豫地资汇〔2004〕237号《河南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该汇交凭证记载的地质资料名称为《核查报告》,地质工作区范围载明为“嵩县德亭乡井泉沟”及具体经纬度,汇交地质资料内容包括文字报告、评审文件、附图、附表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还出具了申请序号为04410863的《勘查登记申请资料清单及资料交接登记表》,该登记表资料名称中记载有“储量认定(证)书、资料汇交证明”等资料,对涉案探矿权保留申请进行了受理。且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8月对上述《核查报告》出具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对涉案探矿权保留申请作出决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探矿权保留申请作出决定,是本案尚宏阳、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之间长期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办理上述探矿权保留事项的长期拖延及多次诉讼过程中,尚宏阳经法院确认应享有涉案探矿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其得以延用刘松生在涉案探矿权有效期间提交的相关资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本案《决定》,称尚宏阳没有提交“《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亦即没有提供勘查范围内有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证明”,与相关证据不符,认定事实不清。且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本案《决定》中并未明确指出具体应提交何种材料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本案《决定》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的事实不相对应,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豫国土资函〔2016〕394号《关于不予批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探矿权保留申请的决定》;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就涉案探矿权保留申请对尚宏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探矿权为刘松生,尚宏阳虽经民事诉讼确认其取代原探矿权人,但尚宏阳无权直接援用刘松生提交的资料申请保留探矿权,因其未能亲自提交申请保留探矿权的资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由于刘松生在探矿证有效期内未完成普查工作,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保留探矿权的申请,故该探矿权不应保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尚宏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宏阳答辩称:1.尚宏阳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享有涉案探矿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得以延用刘松生在涉案探矿权有效期内提交的相关资料;2.尚宏阳提交的资料符合当时的要求和资格,且经过了权威部门的认可;3.尚宏阳已在有效期内提交了申请保留探矿权的资料。综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能履行职责,屡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作出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探矿权保留申请问题系源于2004年12月刘松生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探矿权保留登记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生效的国土资复决定〔200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刘松生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的探矿权保留登记申请,因此,刘松生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探矿权保留登记的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撤销,并要求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涉案探矿权保留登记申请所引发的一系列诉讼过程中,郑州中院作出的(2015)郑行终字第402号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尚宏阳为法定代表人(矿业权人),尚宏阳对涉案探矿权应当享有相关合法权益。基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对前述刘松生的申请作出生效的行政行为,尚宏阳作为涉案探矿权变更后的权利人,其有权延用刘松生在涉案探矿权有效期间内提交的相关资料。关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诉称,刘松生在探矿证有效期内未完成普查工作,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保留探矿权的申请,故该探矿权不应保留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文玉审 判 员 李建锋审 判 员 杨跃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