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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380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与被告杜某甲家有纠纷,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7年3月30日上午十点多钟,两被告伙同另案被告曹永新等将原告及原告儿子徐立铭打伤。原告伤后入住建昌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造成大量医疗、误工等损失。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均受到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二被告未给原告任何民事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原告。答辩人杜某甲是在自己家的地方垒院墙。原告对于此事也是认同的。原告的母亲肖某某以及原告无故阻挠,而且肖某某故意将答辩人的石灰让在杜某甲的脚背上,原告与其母亲肖某某又将杜某甲打倒在地。答辩人是进行拉架劝阻,才引发的纠纷。从此过程来看,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二、答辩人杜某甲也已经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余元,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系曹某某的妻子,杜某乙系曹某某的岳父。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家曾有纠纷。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被告曹某某的父亲将自已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即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地),无偿供原告家使用,经营烘炉生意。按照约定,到期后,原告家应拆除建筑物,费用自理。将土地交还曹某某家使用。原告家未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经过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丈夫徐广礼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自行拆除所建烘炉。判决生效后,原告家迟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30日,被告家要在争议地垒墙,遭到原告阻挠,继而原告与被告杜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入住建昌县药王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336.35元。建昌县公安局对被告杜某甲作出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杜某乙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处罚决定书及病历、照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人处世。原告家与被告家发生纠纷的地块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家使用。原告家应当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肖某某怠于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完毕后,仍妨害被告垒墙,引发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原告的身体的行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双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以30%、70%划分为宜。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336.35元,误工费564.6元(12881/365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伙食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564.6元(12881元/365天*16天)。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也不足以达到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35元、误工费564.6元、交通费50元、伙食费480元、护理费564.6元合计5074.61元的70%,即349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承担75元,二被告承担175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