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赵东明、余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赵东明,余松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明,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余松青,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赵东明、余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钧、被告赵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松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东明、余松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17,921.26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104,723.04元,逾期利息133,291.58元;2、被告赵东明、余松青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依据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赵东明、余松青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6,678.08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赵东明、余松青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XXX号XXX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东明、余松青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东明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个人授信协议》,第2条授信额度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79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一次性或可循环,二者择一)授信额度”。第3条授信期间约定:“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6月19日起到2023年6月19日止。”第4条罚息与复息4.2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授信担保7.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余松青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做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第19条违约事件第19.1款:“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19.1.3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0条并约定了违约处理措施。原告与被告赵东明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408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金额为340万元整,第4条贷款期限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第5条约定了贷款利率、利息与罚息计算标准。第25条费用第25.1款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原告与被告余松青于2013年6月19日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XXX号XXX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6月2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余松青,房地产坐落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XXX号XXX层,最高债权限额为379万元,债权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赵东明自2014年10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9月23日尚欠本金3,317,921.26元、利息104,723.04元、逾期利息133,291.58元。被告余松青系被告赵东明之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抵押合同中签字,表明其知晓被告赵东明贷款事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赵东明辩称,对原告诉请本金无异议,其他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但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余松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东明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余松青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XXX号XXX层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东明与被告余松青为夫妻关系,被告余松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赵东明拖欠本息情况;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赵东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金无异议,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证据6与被告赵东明无关。被告赵东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东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余松青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赵东明指定的账户,被告赵东明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余松青作为抵押人,并就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XXX号XXX层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79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赵东明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余松青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松青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余松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明、余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317,921.26元;二、被告赵东明、余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104,723.04元和逾期利息133,291.58元;三、被告赵东明、余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赵东明、余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06,678.08元;五、如被告赵东明、余松青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余松青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XXX号XXX层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余松青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东明、余松青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被告赵东明、余松青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