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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东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东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752号申请执行人:锦州东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号。法定代表人:罗士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号。法定代表人:蒋忠山,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东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安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