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谷小坤、刘付君、陈淑芳、吴志刚、易光梅、朱海波、杨花先、吴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谷小坤,刘付君,陈淑芳,吴志刚,易光梅,朱海波,杨花先,吴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5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刘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员工。被执行人:谷小坤,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刘付君,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陈淑芳,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吴志刚,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易光梅,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执行人:朱海波,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杨花先,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县。被执行人:吴世华,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谷小坤、刘付君、陈淑芳、吴志刚、易光梅、朱海波、杨花先、吴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谷小坤、刘付君、陈淑芳、吴志刚、易光梅、朱海波、杨花先、吴世华无银行存款、车、房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但崇军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