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满凤琴与李占祥、李志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凤琴,李占祥,李志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734号原告:满凤琴,女,汉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祥,男,汉族,1954年3月21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志荣,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55年7月1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满凤琴与被告李占祥、李志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凤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桃、被告李占祥、李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挖断的道路进行填埋、回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20亩×每亩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耕种的土地相邻,二被告土地在原告土地上游,原、被告因为7亩沙台地及土地耕种事宜一直有矛盾和纠纷。2017年2月下旬,二被告将原告耕种土地的必经之路挖断两处,使得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耕种土地带来非常大的影响,由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土地,造成原告土地荒芜。为此,原告多次找永宁县胜利乡政府土地站、司法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二被告承诺将挖断的道路进行填埋、恢复原状,但至今仍没有恢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占祥、李志荣辩称,路挖断是事实,原因是我有7亩沙台地15年了原告不让我耕种,我买的田里面有2亩田是垫路了。原告如果不挡我的沙台地,我就给原告恢复挖断的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证一本、照片6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土地相邻的必经通行之路系公用路被被告挖断,被告侵权的事实,土地证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0亩,土地流转费以每亩8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质证,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首先要赔偿被告15年的损失。被告提供了李宝忠和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一份、李宝成和李宝忠的协议一份,证明沙台地归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李宝忠和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由此也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李宝忠买卖土地的事宜,对于沙台地出售给被告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关于第二份协议是李宝成和李宝忠的协议,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其中李宝成的”宝”是错误的,是保护的保,由此不能证明沙台地属被告所有。以上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李宝忠和李宝成分割土地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办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15日,案外人李宝忠与原告丈夫李宝成达成协议,双方将在原永宁县金沙乡园林村取得的农用土地使用权划分了南北地界分界线。2004年8月1日,李宝忠与被告达成《土地、房屋、果树转让协议》,李宝忠将其位于××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转让给被告(包括引起本案纠纷的西边所推沙台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此后,原、被告两家在永宁县胜利乡园林村的住房相邻,两家的农用土地也南北相邻。原告土地在南边,被告的土地在原告土地以北,土地西边为一条由北向南通行的两家共用的农路。在双方土地南北分界线的农路西边的沙台地,双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证,长期以来双方为沙台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沙台地系与李宝忠共同开发,被告认为沙台地系李宝忠有偿转让给被告,两家互不相让,互相阻拦对方使用,沙台地至今未能种植。2017年2月下旬,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在自己的地界内将农路挖断,不让原告从该农路通行。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沙台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损坏供原告通行的农路,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损坏的农路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000.00元,提供了永宁县李俊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永宁县李俊镇团结村土地流转金为每年每亩800.00元,并不能证实永宁县胜利乡园林村土地流转费用,原告的土地也未实际流转,故原告要求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诉称该农路于2017年2月下旬被损坏造成无法正常耕种土地,原告有义务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耕种土地而一直未予耕种,对所称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沙台地的使用权,因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祥、李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挖断的两家使用的农用路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满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00元,被告李占祥、李志荣负担50.00元,原告满凤琴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