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孟安庄与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安庄,章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1104号原告:孟安庄,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冬梅,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孟安庄与被告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孟安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被告章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安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我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人民币2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判令被告向我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章冬梅的丈夫余荣发生前在河南省××乡市平原新区从事商住楼门窗安装业务。2015年10月27日上午,余荣发以急需钱购买材料为由向我借钱周转,承诺2-3个月后归还。因余荣发承包的工地在我居住的村庄附近,且双方以前就认识,我便答应借20000元。当天下午,我将20000元交给章冬梅,章冬梅将余荣发出具的借条交给我。之后,我多次向余荣发催款,余荣发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推拖。2016年端午节前一天,余荣发在石家庄工地意外身亡。我便找到章冬梅催索借款,章冬梅称待新乡的工程结算后归还。之后章冬梅失去联系,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章冬梅答辩称:1、我和余荣发系非法同居,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我承担还款责任属主体资格不符;2、孟安庄与借条中显示的债权人“孟按装”,并非同一人;3、余荣发向“孟按装”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0元;4、关于借款利息和期限我不知情,原告孟安庄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利息不合法;5、孟安庄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6、本案诉讼费应由孟安庄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孟安庄提交的借条,用于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章冬梅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孟安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债权人‘孟按装’与其系同一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质证意见。章冬梅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该借条是在孟安庄借款给余荣发后,由余荣发出具,并由她交给孟安庄收执的,该借条足以证实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的孟安庄是本案实际债权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孟安庄提交的章冬梅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该组证据系由职能部门制发,其中载明了章冬梅与余荣的夫妻关系,且两人先后于1994年3月、2000年7月、2001年12月生育一女二子,五人的所在地均登记为奉新县赤岸镇火田村火田一组82号附1,足以认定章冬梅和余荣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章冬梅提出其与余荣发仅是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孟安庄提交的两份证明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协议书、工程分包用款审批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系共同债务。章冬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孟安庄的证明目的。庭审中,章冬梅认可借款时余荣发在河南承包铝合金工程,并在收到孟安庄的18000元借款后由其将余荣发出具的借条交予对方,且章冬梅在余荣发死亡后参与签署调解协议并领取工程款和补偿金,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可用以证明两人将借款用于共同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章冬梅提交的收条及处理后事费用清单,用于证明章冬梅在余荣发意外身亡后,将领取的工程款和补偿款均用于发放雇请的民工工资及处理余荣发后事。孟安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工程款和补偿款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冬梅与余荣发先后于1994年3月、2001年12月、2000年7月生育一女二子,人口信息表显示两人系夫妻关系,且与子女的所在地均登记为奉新县赤岸镇火田村火田一组82号附1。2015年,余荣发在河南省××乡市平原新区从事房屋门窗安装业务。同年10月27日上午,余荣发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孟安庄借款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由章冬梅交孟安庄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按装’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余荣发2015.10.27”。孟安庄和余荣发之间就追索债权承担合理费用问题没有进行约定。2016年6月,余荣发因故身亡,章冬梅以其妻子的名义参与签订协议书并领取相关工程款和补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安庄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章冬梅银行存款22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余荣发向孟安庄借款实际金额为18000元没有异议,并有余荣发出具交由孟安庄收执的借条一份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虽然本案卷内无章冬梅与余荣发婚姻关系的证明,但两人先后于1994年3月、2000年7月、2001年12月先后生育一女二子,五人的户籍亦登记在一起,人口信息表中显示了双方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且章冬梅在余荣发死亡后以妻子的名义参与签订协议书和领取相关工程款、补偿款,据此可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孟安庄要求章冬梅偿还所欠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余荣发向孟安庄借款18000元时,向对方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双方就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不明,孟安庄要求章冬梅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章冬梅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客观上给孟安庄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孟安庄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章冬梅主张过权利,故章冬梅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孟安庄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款时为止。孟安庄与余荣发就追索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对其要求章冬梅承担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等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孟安庄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590元,由章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帅宝元审 判 员 周 虹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闵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