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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白利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澄路西小村1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丁兴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红,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然,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钱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红,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然,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林街道朱夏墅叶家小组(新3**国道边)。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利定,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博达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白利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隆宇公司、晟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基于我公司与隆宇公司、晟宇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各方在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四方协议,我公司向隆宇公司、晟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隆宇公司、晟宇公司不是我公司合法的债权人。2.我公司转让债权并未对隆宇公司、晟宇公司造成伤害。首先,五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实际发生借款之后,这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并且均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其次,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后,2014年11月15日,白利定等人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也是出于无奈,我公司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前已明确表明履行不能,此时,出借人才同意保证人以转让债权的形式抵销债务。隆宇公司、晟宇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武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外,我方是武建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和本案相关联的另一个案件,新北法院已经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武建公司向隆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武建公司在自身债务未结清偿期的情况下,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债权转让给关联企业的利害关系人白利定,显然侵害了我方的债权,应予撤销。武建博达分公司、白利定共同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武建公司的上诉意见。隆宇公司、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由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武建公司为归还其担保的常州纽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立公司)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邹区支行的贷款向隆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隆宇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分三笔共计出借给武建公司2000万元,后武建公司仅归还部分。2015年8月6日,隆宇公司将其对武建公司的债权550万元转让给晟宇公司并向武建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1月15日,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在自身债务无法全部清偿的前提下将武建博达分公司对晟宇公司的债权5090488.56元转让给第三人白利定。另查明,隆宇公司、晟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丁洪武。又查明,隆宇公司与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在该院进行审理。审理中,该院查明隆宇公司、武建公司、宁波澳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公司)、常州德润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四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确认隆宇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的2000万元是出借给武建公司用于偿还所担保的纽立公司在江苏银行的贷款,同时确认武建公司向反担保人即纽立公司及其关联人通过诉讼主张的追偿未能全额执行到位时损失由隆宇公司、武建公司、澳瑞公司平均分担,德润公司承诺若其或其关联公司、个人今后参与华夏钢铁重组或华夏钢铁土地、资产等后续合作或开发建设,则上述因诉讼未能实现的追偿款项由德润公司最终负担。武建公司的追偿案件尚在本院的执行中,武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德润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个人有参与到有关华夏钢铁的破产事项中。再查明,(2014)常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并确认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博达公司)与武建博达分公司二者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经济混同企业。还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5日,武建公司在各家法院尚未结案的执行案件有47起,执行标的累计89121714.48元,常州博达公司在各家法院尚未结案的执行案件有3起,执行标的累计13907514.60元。2014年8月6日,常州博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常州博达公司向是小慧借人民币伍十万元整。为清楚说明,现将第三人提供的由常州博达公司制作格式条款的五份借款合同进行编号。第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一),2014年9月3日,言爱华与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首博达)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界首博达向言爱华借款12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每月20日到位20万元现金,共计六个月,金额共计120万元整,还款日期自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分六个月,直至2015年5月20日还清。第二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二),2014年9月12日,言爱华与常州博达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州博达公司向言爱华借款1425150元,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借款日期为一年,本借款由黄建锋、徐小敏、界首博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三),2014年9月12日,段福双与常州博达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州博达公司向段福双借款110万元,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日期为八个月,本借款由黄建锋、徐小敏、界首博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四),2014年9月12日,白利定与常州博达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州博达公司向白利定借款237万元,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本借款由黄建锋、徐小敏、界首博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五),2014年9月12日,姚立平与常州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州博达公司向姚立平借款50万元,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借款由黄建锋、徐小敏、界首博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加盖了武建公司的公章,单位同意担保(签字)的字样由常州博达公司职工白勤定书写。2014年11月15日,武建公司与白利定、言爱华、姚立平、段福双、是小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武建公司为上述六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由于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故由武建公司代为偿还,偿还方式以转让债权的形式抵消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债务,现达成一致意见将武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白利定,白利定收到债权后按照比例与言爱华、姚立平、段福双、是小惠分配。由此形成上述查明中的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至2014年,白勤定是常州博达公司的经理,言爱华是白勤定的妻子,也是常州博达公司的业务经理。白利定是白勤定的弟弟,也是常州博达公司的采购部经理。根据统计,白利定、言爱华、姚立平、段福双、是小惠出借款项时的付款情况如下:关于言爱华的120万元的债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日,每次20万元,付款人为财务、周琪馨、常州博达、杨琴梅、言爱华、言爱华,收款人为武建博达分公司及常州博达公司。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均汇入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关于言爱华的1425150元的债权,自2013年10月28日起共计出借28次,金额从1万元至20万元不等,方式有承兑、现金、网银;关于白利定的237万元的债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共计出借9次,金额从1万元至114万元不等,方式有承兑、现金,还有建锋市政(白利定)转交。关于姚立平的50万元的债权,于2014年8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关于段福双的110万元的债权,于2014年4月30日以承兑方式支付。关于是小惠的50万元的债权,于2014年8月6日以现金方式付。以上事实有隆宇公司、晟宇公司提供的进账单、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凭证、2014年11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账单、支票、民事判决书,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白利定提供的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条、支付凭证,法院依法调取的(2015)新商初字第1112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隆宇公司、晟宇公司是否是合法的债权人;二、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转让债权是否有合理对价,是否对隆宇公司、晟宇公司造成了损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隆宇公司、晟宇公司系合法债权人,理由为:1.隆宇公司借款给武建公司是事实。2.关于武建公司提出的四方协议,该协议仅是约定了武建公司在向借款人纽立公司及其关联人员追偿的过程中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四方协议,若追偿不能,则隆宇公司仅承担损失中的三分之一,而借款2000万元远远超出了这部分责任,故武建公司实际仍需向隆宇公司归还借款,隆宇公司对武建公司享有债权。3.武建博达分公司系武建公司分公司,两者属于经济共同体。武建公司无法归还的借款责任也是武建博达分公司的责任,故隆宇公司对武建博达分公司也享有债权。4.隆宇公司将其对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的债权通过书面签订协议书、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向晟宇公司转让了债权550万元,故晟宇公司是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存在损害隆宇公司、晟宇公司利益的情形,理由如下:1.五份借款合同均是后补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借款义务,既然是后补的合同,应对借款事实进行全面详尽属实的描述,而借款合同(一)中载明的借款交付时间与实际交付时间不同、借款合同(二)中载明的第一笔借款日期与实际第一笔借款日期不同,借款合同(三)中载明的第一笔借款日期与实际第一笔借款日期也不同,故无法认定借款合同(一)(二)(三)中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2.五份借款合同中均未要求武建公司进行担保,虽加盖了武建公司的公章,但未明确担保责任,同意担保的字样也非武建公司所写,故从借款合同上无法得出武建公司同意担保的结论。3.结合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武建公司与白利定、言爱华、姚立平、段福双、是小惠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仅有言爱华的1425150元债权中的一笔5万元的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其余所有借款均未届清偿期,此时武建公司对第三方常州博达公司、界首博达的债务同意加入并承担担保责任也属违背常理。同时,在签订协议书时,武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47起案件在执行中,需要偿付的欠款高达八千多万元,其对外应收账款属于法院可执行的财产之一,此时加入未到期债务并承担担保责任具有转移财产的嫌疑。4.白利定、言爱华均为常州博达公司的员工并担任重要职务,也是常州博达公司经理的近亲属,与常州博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常州博达公司与武建博达分公司系经济混同企业,武建博达分公司又是武建公司的分公司,故武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白利定的行为在实际中既能允许白利定行使追偿权,又能导致隆宇公司的借款无法实际归还,具有转移财产,损害隆宇公司的事实。5.隆宇公司与晟宇公司由同一人丁洪伟实际控制之事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是知情的,故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均知道隆宇公司曾借款2000万元一事,故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对晟宇公司的债权实际可以与结欠借款一事相互抵销,但其将债权进行转让使隆宇公司、晟宇公司无法行使抵销权,而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偿债能力堪忧,故此行为实际也使得隆宇公司、晟宇公司债权实现困难但需要偿付债务,增加了负担,损害了隆宇公司、晟宇公司的实际利益。综上,隆宇公司、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撤销2014年11月15日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与第三人白利定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4元,由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负担(该款隆宇公司、晟宇公司已预交,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迳付隆宇公司、晟宇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15日武建博达分公司与白利定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隆宇公司、晟宇公司行使撤销权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2014年11月15日武建博达分公司与白利定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第一,隆宇公司、晟宇公司对武建公司享有债权。2011年12月,武建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向隆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隆宇公司随后向武建公司实际交付了款项。其后,武建公司仅归还部分。故而隆宇公司对武建公司享有债权。2015年8月6日,隆宇公司将其对武建公司的债权550万元转让给晟宇公司并向武建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晟宇公司因此对武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故而,隆宇公司、晟宇公司是武建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第二,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和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武建博达分公司将其对隆宇公司、晟宇公司债权转让给白利定,用以偿还武建公司结欠白利定的债务,而白利定对武建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受让于言爱华等人。言爱华、姚立平、段福双、是小慧以及白利定对武建公司的债权源于各方与武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首先,案涉五份《借款合同》以及一份借条无法说明武建公司应对界首博达、常州博达公司结欠言爱华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武建公司虽然在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但是,一方面,五份合同中均无由武建公司对债务进行担保的内容或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武建公司公章上同意担保的字样非武建公司所写,无法证明武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是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常州博达公司出具给是小慧的借条上更是连武建公司的公章都没有。因此,案涉的五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中,均未约定武建公司对界首博达、常州博达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2014年11月15日,武建公司与白利定、言爱华、姚立平、段福双、是小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武建公司承担界首博达、常州博达公司结欠白利定等人的债务时候,仅有言爱华的1425150元债权中的一笔5万元的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其余所有借款均未届清偿期。最后,案涉五份《借款合同》均是借款发生后签订的,部分合同中载明的款项交付时间和实际交付时间并不符合,加之案涉部分款项如是小慧的50万元、姚立平的5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且仅有言爱华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部分《借款合同》中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综上,在言爱华等人对界首博达、常州博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实际金额尚不确定,绝大部分借款尚未到期;而《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武建公司是保证人的情形下,武建公司以保证人身份自愿承担界首博达、常州博达公司结欠白利定等人的债务;且在武建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当日,武建博达分公司即将其对晟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白利定,可见,武建公司承担尚未到期且金额不明的债务的行为实质就是为了让武建博达分公司可以向白利定转让债权,武建博达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就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武建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有大量债务不能偿还,在此情形下,武建博达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降低了武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且导致晟宇公司的法定抵销权无法行使,损害了债权人隆宇公司、晟宇公司的利益。第四,白利定、言爱华均为常州博达公司的员工,亦是常州博达公司经理的近亲属,而常州博达公司与武建博达分公司系经济混同企业,武建博达分公司又是武建公司的分公司,故武建公司、白利定对于武建博达分公司对晟宇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白利定后,将导致武建公司对隆宇公司的借款无法归还、晟宇公司无法行使法定抵销权是明知的。因此,武建公司与白利定在债权转让时存在主观恶意。综上所述,武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4元,由上诉人武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