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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5执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宗伟与沈永海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宗伟,沈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405执158-5号申请执行人于宗伟,男。被执行人沈永海,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初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7日申请执行立案,申请执行人于宗伟与被执行人沈永海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到本院领取上述法律文书,经本院在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控系统上查询,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对工资进行冻结;本院向鹤岗市住房保障局调查,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一户房产于2014年12月在鹤岗市公积金贷款20万期限10年;本院向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科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向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初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到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聘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李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