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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泽明与余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明,余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559号原告:王泽明,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朝平,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泽明诉被告余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泽明委托代理人王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朝平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余朝平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余朝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被告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朝平未作答辩。原告王泽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被告余朝平未予质证。对于原告王泽明提交的上诉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泽明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余常平向原告王泽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泽明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限于2015年4月左右归还月息3分。借款人:余常平2015年1月2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泽明向被告余朝平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朝平向原告王泽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王泽明依照约定支付被告余朝平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余朝平逾期拒不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约定为借款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余朝平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朝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泽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王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余朝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