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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代华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代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赣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02行初57号原告朱代华,男,1953年0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赵延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志鹏,该局局长。住所地赣州市经济开发区华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77883855XA。委托代理人刘自东,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该局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邓海鹰,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1465567-3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邱春生,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监察支队支队长(分管领导),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利幸卿,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秀山,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代华不服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和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勇,被告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自东、黄海燕,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利幸卿、梁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向原告朱代华作出了赣市国土资(开)字(2017)60号《关于朱代华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经征求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该宗地《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制的法律依据及争议解决方式以民事合同定位,并且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土地出让合同应当属于民事合同。《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不涉及原告的相关利益,因此不予公开该宗地《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作出了赣市国土资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关于朱代华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诉称:原告在赣州市章××区黄金××村虎头井组拥有合法房屋及承包土地。因相关建设项目之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实施征收拆迁,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实施单位也未依法履行征收的法律程序。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原告向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告合法承包土地所涉地块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赣市国土资(开)字[2017]60号《关于朱代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中以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不涉及原告利益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更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应当依法公开,其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原告收到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赣市国土资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分局作出的赣市国土资(开)字[2017]60号《关于朱代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依法撤销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赣市国土资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4、赣市国土资(开)字[2017]60号《关于朱代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一份;5、赣市国土资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5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系该宗土地的承包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申请了信息公开,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辩称:1、在受理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及时作出了《关于朱代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邮寄给了被答辩人,详细告知了不予公开的理由;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到了合同的相对方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及其商业秘密,属于不得公开的信息;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批复文件,故该出让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该合同利益方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及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土地征收后的出让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益关系。被告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征求意见函》;2、《回复函》;3、《关于朱代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与原告有切身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公开,不需要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并不会伤害第三方利益;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出让合同》应当属于行政合同范畴,该合同不涉及商业秘密。被告市国土局对被告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按规定对涉及第三人权利的事项,向第三人征求了意见,对此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第三方给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回复,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国土局作出的答复,可证实被告国土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朱代华因对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关于朱代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不服,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依法受理,经调查审查后,于2017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朱代华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进行了送达;2、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3月24日作出《关于朱代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经市国土局审查,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国土局作出维持赣州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关于朱代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赣市国土资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代:对证据中的复议程序没有意见,对适用法律有意见,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是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性的证据,原告对行政复议的程序无异议,仅对复议结果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朱代华向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由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保存的位于赣州经开区东江源大道东侧,犹江路南侧72140平方米,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以46005万元成交价竞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收到该申请后,向该宗土地的买受人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合同涉及商业机密,会损害相关权利,不同意公开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遂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原告不该答复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赣市国土资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关于朱代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审查权利在被告。本案中,原告已经知悉了该宗土地的位置、被拍卖的面积及成交的金额,原告仍要求公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去原告已经知悉的土地位置、面积、成交金额之外,该合同有其他的商业内容,对外公开可能会损害权利人的相关权益,且商业开发的内容也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审查,认为属于商业秘密遂向权利人即赣州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征求了意见,得到了权利人的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后,再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原告作出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国土局作出了维持被告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的答复的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蔚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张如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境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