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刘远海与阳秋连、余鹏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海,阳秋连,余鹏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1号原告:刘远海,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黄纪嵩,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秋连,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钟美林,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鹏,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刘远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秋连、余鹏赠与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纪嵩、被告阳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美林、被告余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家庭困难,2009年一人孤身到福建省××龙田镇打工,主要搞点短途运输。2010年6月份,原告在上网时通过网络与被告阳秋连相识,由于原告客居他乡的原因,与作为家乡人的被告阳秋连聊得很投机,而且越聊越彼此信任对方。有一次双方聊天时被告阳秋连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问其借钱的原因,被告阳秋连说她有一个干爹开了一个砂场和一个煤矿要她入股,并且这两个企业的利润很好,入股一年能分八角的利润,一年就能翻一番。原告问被告要借多少钱,被告阳秋连说越多越好。当时原告心想,自己每天可以挣点零钱,做不了大事业,自己可能还会花掉。今后回去成家立业也需要钱,被告以后会还给原告阳秋连,可以用零钱换成整钱。因此原告便同意借钱给被告阳秋连,并将自己每天每月挣的钱一次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阳秋连,其中有几次付的现金,总共给阳秋连210000元,当时借钱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开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份,原告没有去福建打工,准备回家成家立业,被告阳秋连才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阳秋连按照还款协议分三次付给了原告34000元,第一次还20000元,第二次还了10000元,第三次还了4000元,还剩17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5月份,原告结婚需要资金,但打电话给被告阳秋连却未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阳秋连辩称,一是原告所谓的民间借贷纯属虚构,应予驳回。原告预谋不轨,恶意挑唆拆散被告家庭,2010年7月左右,原告冒充被告阳秋连丈夫朋友,说被告阳秋连老公余鹏有外遇,索取被告阳秋连QQ及银行账号,以便感情攻势和金钱诱惑。2010年腊月23日,原告回宜春过年,主动邀请被告阳秋连出去玩耍,遭被告阳秋连坚决反对,后原告每天早、中、晚电话嘘寒问暖,此时也正值被告夫妻因原告说被告余鹏有外遇而闹矛盾,经不住原告再三引诱、纠缠,在原告的精心策划下,接触到了原告家人,正月初原告软磨硬泡要求被告阳秋连为其出外打工送行,借候车休息开房之际两人发展为超友谊关系。此后,原告为维持关系、巩固私欲,主动不时给被告阳秋连银行卡汇款。开始被告阳秋连怕要还表示拒绝,但原告说不用还,你用就是,多次慰藉被告阳秋连别想烦心事,拿这些钱去打麻将,要开心些等,原告还时不时要被告阳秋连帮其转交钱财、购买衣物给其父母小孩,以及共同消遣或与牌友打麻将花费巨大。被告阳秋连与丈夫闹矛盾乃至屡屡遭受暴力,无奈只好走一步算一步。令人难以置信的是2015年7月10日,原告诱骗被告阳秋连到宜春市第一人民医院斜对面的一家宾馆三楼,后多个彪形大汉和一女性,逼迫被告阳秋连还款并出具欠据,未果后,原告又诱骗被告阳秋连称你先打个欠条,稍后还给你。遭拒绝后,其同伙便拿出一份写好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强行要求被告阳秋连按指印,并限制人身自由近20小时。二是被告阳秋连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系原告为维系与被告阳秋连之间特殊关系单方自愿给付和赠与行为,也是供双方期间花销的费用,且当下已消耗一空,依法不应该返还。三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充分合法性,反倒印证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供的汇款票据不一致,差距较大,双方也无任何借款合同。四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有违实际情况和民间借贷的常理。被告阳秋连也没有干爹,也从未向原告索要钱财投资,汇款金额大至万元,小至300元,跨度数年,这不符合民间借款特征,倒像归还借款或者给付扶养费。两人不曾相识,也无人介绍或担保,却累计大额度、长跨度的予以借款,也不符合实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鹏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网上聊天,原告在不知道被告阳秋连干爹是谁的情况下投资,没有这么愚昧的人,原告与被告阳秋连到底什么关系。被告余鹏夫妻结婚近20年,过去一向和睦相处,恩爱有加,自从2011年开始,夫妻关系开始变冷疏远,被告阳秋连经常以夫妻相骂打架为由,游荡在外不回家。原告也多次匿名用汇款单上的的136××××1297手机号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被告余鹏,挑拨被告夫妻关系。尤其是2015年被告阳秋连离家出走后,从未与家人联系,后导致两被告儿女也出走,使得被告余鹏孤身一人在家。原告是否借钱给被告阳秋连,被告阳秋连到底借钱做什么,被告余鹏不清楚,被告阳秋连从未拿钱贴补家用。原告也从未告知过和催讨过,被告余鹏对此事毫不知情,被告余鹏也不认识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原告开始到福建省××龙田镇打工,主要从事短途运输工作。2010年6月,原告在上网时通过QQ认识一直在家(××宜春市××区慈化镇××)的被告阳秋连。庭审中查明原告此前已经离婚,老家慈化花园村有一个八九岁的女儿由其抚养,而被告阳秋连属于家庭主妇,主要在家照顾家庭小孩。由于原告客居他乡的原因,与作为家乡人的被告阳秋连网上聊得很投机,而且越聊越彼此信任对方。由于被告阳秋连经常上网聊天,且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余鹏夫妻关系开始淡化。原告与被告阳秋连网上聊天越来越彼此信任对方后,2010年年底,原告从福建打工回到慈化镇后与被告阳秋连见了面,两人关系也更加亲密,超出了正常男女关系。从2010年年底至2015年7月,原告每月基本会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阳秋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45张银行汇款票据(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期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42次,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3次,每次汇款300元至10000元不等),合计汇款金额147800元。被告阳秋连对原告每月汇款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赠与,是原告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提供给其生活以及打麻将娱乐用,且两人也共同进行了消费。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阳秋连相处期间,因原告在福建务工,两人平时只是网上聊天,但原告每次过年回到慈化镇老家,与被告阳秋连均在宜春城区或××镇集镇见面,两人会在一起吃饭聊天,相互购买衣物,原告家人也与被告阳秋连有接触,有时被告阳秋连也会给原告女儿买些衣物。庭审中被告提到期间用了18000元到原告父母身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汇给被告阳秋连的款项,原、被告在2015年7月前相处期间,原告从未要被告阳秋连出具欠条,也未要求偿还,被告阳秋连对原告汇款给她用,也用得心安理得。2015年7月10日,原告回到宜春联系被告阳秋连,要求与被告阳秋连见面,因被告阳秋连当天刚好身体不好在宜春人民医院检查,两人就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斜对面的一家宾馆开了房。后来,原告的表兄、表弟几个人也来到宾馆,说被告阳秋连欠了原告的钱,要被告阳秋连还钱。后原告个人估算了一下此前汇款及现金给被告阳秋连大概210000元,原告的表兄、表弟几个人就要被告阳秋连出具欠款210000元的借条,并在拟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阳秋连不得已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此后,原告与被告阳秋连也有见面,但原告未再汇款给被告阳秋连,因被告阳秋连没有收入来源,又与丈夫被告余鹏关系紧张,2015年下半年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独自离开慈化镇余坊村到深圳打工。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5年11月后被告阳秋连转账还了34000元,故起诉金额为176000元,而被告阳秋连确认是转账34000元给原告,但认为并非还款,而是原告说家里没有钱建房,要其拿钱给他建房,所以转账给他。对于2015年7月10后,向被告阳秋连催讨过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阳秋连、余鹏夫妻有两个孩子,2011年夫妻感情开始淡化,且越来越紧张,并分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汇款给被告阳秋连,原告从未告知被告余鹏,也从未向被告余鹏及家人催讨,起诉前也未与被告余鹏见过面。对于原告与被告阳秋连之间的关系,被告余鹏也不知晓。另外,2015年年底,原告又找了女朋友,并于2016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是手续。2017年6月29日被告阳秋连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依法对本案中的《借条》、《还款协议》文本内容,尤其是落款签名是否系被告阳秋连亲笔所书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阳秋连不能提交供鉴定用的检材,因其提供的检材不全,无法鉴定,本院相关职能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终结了对外委托。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汇款给被告阳秋连的行为,属于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阳秋连之间是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2010年年底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阳秋连关系密切,超出正常男女关系。原告每月基本会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阳秋连,对每次汇款原告从未向被告阳秋连主张报酬,也未要求被告阳秋连出具借条,亦从未向被告阳秋连催讨,被告阳秋连接受原告的款项也心安理得,并用于消遣玩乐、两人购买衣物及购买衣物给原告女儿。足见原告2010年年底至2015年7月期间汇款给被告阳秋连,被告阳秋连接受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基本特征。虽然2015年7月10日,被告阳秋连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署《还款协议》,但该《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的金额210000元,属于原告个人估算之前的款项,具体金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另外,如果被告阳秋连自愿出具《借条》签署《还款协议》,也无需原告表兄、表弟几人同时到场,先行他人拟好还款协议,而且在原告将被告阳秋连约到宾馆开房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赠与行为在2015年7月10日前已经完成。综上,原告与被告阳秋连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属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阳秋连之间形成的赠与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款项汇给被告阳秋连,双方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鹏与被告阳秋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余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刘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2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青洪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哲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