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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某、曹学明等与郝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曹学明,常向腾,郝立国,郝金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45号原告:常某(死者常向硕之父),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阜城县。原告:曹学明(死者常向硕之母),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阜城县。原告:常向腾(常某之次子),男,汉族,2012年11月15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阜城县。法定代理人:常某(系常向腾之父),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阜城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立国,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被告:郝金江(系郝立国之父),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中华大街南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负责人:刘子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某、曹学明、常向腾与被告郝立国、郝金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曹学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被告郝立国、郝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曹学明、常向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郝立国驾驶冀T×××××小型面包车沿阜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安大街交叉口西与与原告曹学明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学明受伤,常向腾、被告郝立国受伤、原告常某与曹学明之子即三轮乘车人常向硕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曹学明在阜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4719.69元,曹学明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常向腾医疗费用258元。此事故阜城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金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由醉酒的郝立国驾驶,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事故车冀T×××××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三轮车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68993.69元。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分担。被告郝立国、郝金江辩称,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郝立国按责任比例承担。郝立国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也是侵权人,被告郝立国给原告垫付了25000元,该垫付数额应予以扣除。郝金江将该车交给郝立国时,郝立国并没有喝酒,郝金江只是该车车主,并无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确在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承保标的驾驶人郝立国为醉酒、逃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保留追偿权,前期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已为曹学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向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账户。醉驾、逃逸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亦为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明确免赔情节,不应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郝立国驾驶被告郝金江所有的冀T×××××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曹学明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学明、常向腾、被告郝立国受伤,原告常某与曹学明之子即三轮乘车人常向硕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阜城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立国因饮酒驾车且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向硕、常向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学明、常向腾及受害人常向硕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常向硕受伤严重送医院途中死亡,经阜城县人民医院、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证明:常向硕因“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内脏衰竭”死亡。原告常向腾用去医疗费用258元。原告曹学明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4719.69元,诊断为:“闭合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视网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颞骨及岩骨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原告曹学明申请,本院指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学明的伤情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3日,该中心作出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曹学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曹学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曹学明的车辆经阜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01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冀T×××××实际车主为被告郝金江、在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18日至23017年11月17日止)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为原告曹学明、常向腾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死者常向硕生于2009年8月29日,系阜城阜城镇七里铺村人,2015年9月1日就读于阜城第四小学,事故发生前系该校二年级(4)班的学生,系原告常某与曹学明的长子。原告常向腾系原告常某与曹学明的次子。原告常某与曹学明在阜城县××肖村经营常纪小吃。庭审后,原告常某、曹学明、常向腾与被告郝立国、郝金江于2017年8月3日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本院作出(2017)冀1128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并就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当庭履行完毕,且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常某、曹学明、常向腾及被告郝立国、郝金江。据此三原告向本院申请由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常某、曹学明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244.5元。原告曹学明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977.69元(24977.6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误工费16200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90元/天×180天)、护理费5520元(居民服务业92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三轮车损失2010元(依据阜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清单)、鉴定费1200元(正式票据)、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因该票据系连号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807.69元原告常向腾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8元。以上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652310.1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向腾的医疗费票据、曹学明的阜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病案、诊断证明、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及从业资格证、三原告的户口页、死者常向硕的死亡销户证明、阜城县人民医院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阜城阜城镇七里铺村村委会证明、阜城第四小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统计局信息;被告郝金江、郝立国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阜城古城镇郝家庙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保险免赔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郝立国驾驶的被告郝金江所有的冀T×××××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曹学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学明、常向腾受伤,原告常某与曹学明之子即三轮乘车人常向硕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阜城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立国因饮酒驾车且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向硕、常向腾无责任。涉案车辆虽在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郝立国饮酒驾车且事后逃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故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资格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郝立国按责赔偿。庭审后,三原告向本院提出鉴于已与被告郝立国、郝金江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并已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本判决对于被告郝立国、郝金江应承担的义务不予裁判。死者常向硕虽系农村户口,但该村符合国务院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中的城镇且其在阜城第四小学就读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向被告郝立国保留追偿权的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主张不属于第九条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学明、常向腾医疗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曹学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曹学明、常向腾医疗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赔偿给原告常某、曹学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常某、曹学明、常向腾共同负担412元,被告郝立国、郝金江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