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汪长平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平,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317号原告:汪长平,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菊(系原告汪长平妻子),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长平与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82.31元(医疗费6711.25元,误工费22635.12元,护理费64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900元,住宿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04省道149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周建宁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左手皮肤裂伤等伤害。被告李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163.9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左眼睑畸形矫正手术,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711.25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不得不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伟虽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赔偿无异议,被告李伟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保险情况和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情况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经过法庭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对于其提出的诉请内容与前一次诉请相同部分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过高,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重新予以计算,按照其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等赔偿,对交通费、营养费不能支持;第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原来在先的判决中赔偿完毕,原告本次的合理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该通过庭审后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上下睑畸形、左眼眼睑闭合不全,花费医疗费6374.51元、病案费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票号为64904885、64904887、64904888的医疗费票,因未加盖医院印章,故不予认定;车票,其中一些票据乘车时间、地点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不符,但综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发票及收据,因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住宿费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宁03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李伟、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04省道149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周建宁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建宁、乘车人原告、陈彦宗、胡新明、潘志明、许洁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29日,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李伟、保险公司及案外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1025.31元。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宁03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3.2元、误工费13086.94元、护理费2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8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163.9元;被告李伟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原告返还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16093.2元;同时告知原告对整容费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眼上下睑畸形、左眼眼睑闭合不全,共花费花费医疗费6374.51元、病案费10元。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1日0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其中×××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时,与周建宁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建宁,乘车人原告、陈彦宗、胡新明、潘志明、许洁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伟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82.31元(医疗费6711.25元,误工费22635.12元,护理费64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900元,住宿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花费医疗费6374.51元、病案费10元,病案费由于交纳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可算入医疗费范围内,因此医疗费为6384.51元;2.误工费:结合就医时间,误工时间确定为12天,因此误工费为1384.08元(12天×115.34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1384.08元(12天×115.34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提交证据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营养费1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证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7.住宿费,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52.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李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52.67(医疗费6384.51元、误工费为1384.08元、护理费13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被告李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长平医疗费6384.51元、误工费为1384.08元、护理费13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752.67元;二、被告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