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王宝祥、潘井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8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李世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宝祥,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潘井才,男,195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韩继发,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判令王宝祥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处贷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潘井才、韩继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承担。被告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宝祥于2009年12月1日与��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王宝祥于2009年12月1日领取贷款40000元。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交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宝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潘井才、韩继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王宝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宾县支行借款40000元,由潘井才、韩继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宝祥偿还借款前10个月利息及本金3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王宝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潘井才、韩继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成立,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足额向王宝祥发放借款,王宝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潘井才、韩继发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井才、韩继发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祥、潘井才、韩继发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