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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宋明林与宋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林,宋天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512号原告:宋明林,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宋天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宋明林与被告宋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天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宋天光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宋天光负担。事实与理由:宋明林与宋天光既是同学,又是邻居关系。2014年2月8日,宋天光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宋明林借款4.5万元现金。宋明林基于对宋天光的信任,给付了宋天光4.5万元现金。宋天光承诺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向宋明林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宋明林多次催要,宋天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宋天光未答辩。宋明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2月8日,宋天光向宋明林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明林现金45000元,肆万伍千元整,月息2.5%,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宋天光,2014年2月8日借”。宋天光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宋明林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宋明林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宋天光向宋明林借款4.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宋天光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宋天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宋明林借款,宋明林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了相应款项,宋天光向宋明林出具了书面借据,宋明林与宋天光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宋天光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宋明林要求宋天光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宋明林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明林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宋天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宋天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人民陪审员  郭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飞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