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文容与银保术、李长洪、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容,银保术,李长洪,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371号原告:徐文容,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保术,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被告:李长洪,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被告:李某甲,男,199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2。法定代理人:李长洪,系李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银保术,系李某甲的母亲。被告:李某乙,女,2002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法定代理人:李长洪,系李某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银保术,系李某乙的母亲。原告徐文容与被告银保术、李长洪、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被告银保术、李长洪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长洪、银保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徐文容医疗费8971.05元、误工费94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39.52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979.77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7点30分,原告与被告银保术在同德镇新民村黄崖角组85号因清理垃圾发生口角。被告银保术无端生事,叫来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被告银保术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被告银保术、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损害,致原告无法劳作,经济收入下降。因李某甲、李某乙系未成年人,他们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李长洪、银保术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保术、李长洪、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事实理由中说被告无端生事等的陈述被告均不认可,均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因清理垃圾与被告银保术发生口角,矛盾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动手是原告先动手。被告在自家私人住宅,防卫是自卫的行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假证明书》《报警登记表》医疗费票据17张、布德派出所对徐文容、银保术、李长洪、李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新民村黄崖角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照片25张、交通费发票24张、照片打印费票据1张,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假证明书》《报警登记表》医疗费票据17张、新民村黄崖角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照片25张、交通费发票24张、照片打印费票据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布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及对陈述人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布德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5日8时18分接市局110转警:同德镇黄崖角组有人发生打架,请出警。派出所民警抵达现场后了解,徐文容与银保术双方因处理垃圾问题引发打架事件,双方都动手打了人,双方都有伤,民警告诉双方到医院看伤,看完后双方到派出所取笔录。徐文容于2016年10月15日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证明书》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注:左耳廓皮肤可见约1.0cm裂伤口;左侧锁骨上、腰背部、双侧手肘部、左部大腿、左侧小腿胫前均可见皮肤挫擦伤,皮下青紫;右第四足趾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低脂高营养饮食;2.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3.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带药。备注:住院期间留陪伴1人。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11月10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徐文容因多处软组织伤建议给休息贰拾天;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徐文容因多处软组织伤建议给休息柒天;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12月8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徐文容因多处软组织伤建议给休息柒天。徐文容出院后,又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3次,共计支付门诊费、住院费8971.05元。被告银保术于2016年10月15日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用882.82元。2016年11月29日,同德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银保术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1月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查明:2016年10月15日9时25分在同德镇新民村黄崖角组银保术和徐文容因徐文容将银保术倒在路边的垃圾铲到银保术家门外公路的排水沟里面,银保术要求徐文容将垃圾清理,徐文容不愿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架,造成银保术脸部抓伤,徐文容全身多处受伤,徐文容的伤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决定:对徐文容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对银保术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拘留决定已经执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长洪也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因公安机关未予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李长洪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李长洪参与殴打原告。对原告主张李某甲、李某乙、李长洪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文容、银保术打架过程中,银保术致徐文容全身多处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银保术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酌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银保术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徐文容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银保术的医疗费,银保术未提出在本案中处理,银保术可另案主张。对原告徐文容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项逐一论述。1.原告徐文容请求赔偿医疗费8971.05元。徐文容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能够证实确系在本次打架斗殴事件中受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徐文容请求赔偿误工费9469.20元。徐文容主张误工时间为65天,徐文容住院16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出院后休息15天,三张《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34天,但其中11月10日至11月15日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徐文容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本院予以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23元计算,误工费为每天145.68元(38023元÷12月÷21.75天),误工费合计为8740.80元(145.68元×60天);3.原告徐文容请求赔偿护理费2039.52元。徐文容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证明书》备注:住院期间留陪伴1人,徐文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27.47元(33270元÷12月÷21.75天),护理费合计为2039.52元(127.47元×16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徐文容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徐文容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参照攀枝花市仁和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徐文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徐文容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复查的次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元;6.原告徐文容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徐文容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1.低脂高营养饮食。本院予以按每天30元支持出院休息期间44天的营养费1320元;7.原告徐文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徐文容在本案中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本身也有相应过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文容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2271.37元,由原告徐文容自行承担4454.37元(22271.37元×20%),由被告银保术赔偿17817元(22271.37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银保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文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817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徐文容负担43元,由被告银保术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李仕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何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