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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福琦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福琦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582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长兴福琦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法定代表人:陈福林。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3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福林砂厂于2005年11月18日擅自占用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的集体土地720平方米建厂房,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20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其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和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0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0月29日向被陈福林砂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以拍照张贴的方式向陈福林送达催告书。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对象名称“陈福林砂厂”与其营业执照的名称“长兴福琦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不一致,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交材料证明“陈福林砂厂”的主体资格,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3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