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鄢志杰与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志杰,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鄢志杰,女,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执行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兴村四社。法定代表人章桂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鄢志杰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12民初17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罗丽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本金为基础,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给付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8月4日,鄢志杰与罗丽签订《债权转让议书》,将本案的全部债转让给鄢志杰。后鄢志杰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鄢志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询,无可供执行存款;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询后,本院已对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群街191号的房屋进行轮侯查封,目前该房产无法供本案执行。本院扣押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宣工牌/TY165-2号推土机(发动机号码为1211C034384,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码S060692)及被执行人从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型号为DH220LC-9E,机号为22121的挖掘机,并将该二台车辆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拍卖,其中挖掘机已成交,推土机流拍。本院对上述情况已经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予以认可,且其与被执行人进行和解,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书,申请暂停对该案的执行,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将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每六个月再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复查,发现存款依职权恢复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刚& # xB;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马 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