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桐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桐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2民初1390号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桐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桐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约定,由原告铺垫货款200000元给被告,铺垫时间为6个月,6个月后被告退还铺垫货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退还铺垫的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铺垫货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四川桐洲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存在返还铺货款的事实,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来源不合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成都市青羊区,故红安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合同引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四川桐洲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