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徐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徐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798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454号。负责人:周文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张明,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被告徐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张明一次性偿还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贷款本金79985.04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13%计算);2.判决徐张明承担本金逾期罚息责任(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13%的50%计算)。事实与理由:徐张明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2.213%,期限一年。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徐张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徐张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徐张明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向徐张明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徐张明未按约偿还借款,2017年7月24日,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向徐张明出具了《潜山农商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徐张明对该通知书予以签字确认。徐张明仅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本金14.96元,剩余本金79985.0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潜山农商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徐张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已按约向徐张明发放贷款80000元,徐张明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因徐张明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要求徐张明偿还贷款本金79985.0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13%计算,罚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13%的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贷款本金79985.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13%计算,罚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13%的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