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601号原告:马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6年3月1日,被告称营运车辆外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1日偿还;如到期不偿还,可诉至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被告未质证,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系朋友。2016年3月1日,被告以偿还车款及经营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违约金每月300元,如有争议由红寺堡法院裁判。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5000元,下剩15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现下欠原告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