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永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省平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深圳恒星珠宝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广西省平南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程俊,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永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永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林永源与被害人张某系情侣关系。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张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4帐户余额为64478.75元。2016年8月,被告人林永源在未经被害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用被害人张某手机屏幕密码套取了张某支付宝密码。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永源通过被害人张某的支付宝转至其支付宝70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永源从被害人张某的余额宝中转出8000元;同年8月14日,转至其支付宝3000元;8月15日转至其支付宝5000元;8月17日转至其支付宝5000元;8月21日转至其支付宝2000元;8月23日转至其支付宝5000元;8月27日先后7次转至其支付宝7000余元;8月29日转至其支付宝7000元;8月30日转至其支付宝10000元。8月12日,被告人林永源通过被害人张某支付宝的“蚂蚁借呗”借款15000元转到被害人张某的支付宝内,再将该款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上述大部分钱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旅游开支,被告人林永源用10500元帮被害人张某支付房租。同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自己从被告人林永源账户内转回8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林永源分两次还款给张某共计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永源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林永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蚂蚁借呗”还款明细、被害人张某银行帐号62×××74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林永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头像截图及转账帐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永源的供述、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永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林永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永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原审被告人林永源的退赔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林永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林永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永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数额错误,其盗窃数额应该为13000元。2.其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林永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永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永源盗窃数额错误,上诉人林永源盗窃数额应该为13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永源的供述、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上诉人林永源的支付宝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张某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永源盗窃被害人张某的数额为59000元。故上诉人林永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永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林永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有自首行为。故上诉人林永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永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永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永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上诉人林永源的退赔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萍审 判 员 夏亮审 判 员 吴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峰书 记 员 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