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后珍与王同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后珍,王同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395号原告:夏后珍,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春,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夏后珍与被告王同春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后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知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6时10分、被告王同春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南路0845号电线杆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导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底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左足小趾节趾骨头骨折。夏后珍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1日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6年6月17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同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后珍无责任。双方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由王同春分期给付夏后珍医疗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后王同春仅给付50000元,尚有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果。被告王同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原告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同春承诺于2016年11月12日前偿还夏后珍用于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的其中一笔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具体赔偿金额见姜堰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期赔偿定期偿还。承诺人:王同春;2016年11月6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6时10分、被告王同春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南路0845号电线杆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同月26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载明:经调查,王同春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路面动态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故认定王同春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后珍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王同春一次性赔偿夏后珍医疗费、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捌万元(七月一日前付贰万,十月一日之前付贰万,2017年正月初一之前付壹万,2017年5月1日之前付贰万,在6月17日之前付壹万,共计捌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被告王同春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月12日前偿还20000元,后期赔款分期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计给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夏后珍多次追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同春出具的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由于疏于路面动态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同春应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公平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系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交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剩余赔��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后珍赔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同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王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