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葛冬丽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冬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323号原告葛冬丽,女,汉族,1984年11月2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168号4楼。负责人谢红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红娜,该公司员工。原告葛冬丽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漯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冬丽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及被告浙商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冬丽诉称,2017年5月19日11时许,葛冬丽驾驶豫L×××××号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徐耀凯驾驶的豫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葛冬丽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葛冬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耀凯无责任。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两车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81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原告车辆系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商业险部分原告无请求权。3、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1时许,葛冬丽驾驶豫L×××××号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徐耀凯驾驶的豫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葛冬丽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葛冬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耀凯无责任。另查明,豫L×××××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葛冬丽,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6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号车进行车损鉴定确认该车维修费用4816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对豫L×××××号车确认的维修费用2439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豫L×××××号车实际维修票据48390元、豫L×××××号车实际维修票据24390元。豫L×××××号车、豫L×××××号车施救费票据各1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维修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葛冬丽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浙商保险漯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浙商保险漯河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豫L×××××号车维修费用48160元、鉴定费2400元;豫L×××××号车维修费用24390元、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告提供有鉴定结论及实际维修票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责任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原告维修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豫L×××××号车、豫L×××××号车施救费各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冬丽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8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