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洪恩与刘明全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恩,刘明全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672号原告:张洪恩,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全,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洪恩与被告刘明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恩及委托代理人张仁福,被告刘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1414.24元,并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14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老实人,一直在涪陵从事“棒棒”行业。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与原告一起到重庆市南川区XX乡农村商业银行查原告的存款数额后,又于2016年11月10日将原告存于重庆市XX乡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35000元转入被告名下,将原告存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6414.24元支取出来,存入被告名下。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字据,但约定3个月后返还给原告。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017年2月15日,原告相约侄儿到被告家收钱未果,原告侄儿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场后,告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为此,原告基于保管合同关系提出上述诉讼。刘明全辨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写合同,但是原告确实打过钱给被告。原告称把钱给被告保管,原告随时来拿。被告收钱时出具了收据,于2016年11月11日还款时销毁了收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41414.24元交由被告管理的事实。被告对银行转款凭证无异议,但称原告取款6414.24元后,只交付被告6000元,原告留下了41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涪陵打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询问过该村村长,村长称并未看到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外出。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外出务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和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取款凭证拟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1日取款20000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开办微型企业,并于2016年3月获得补助款27500元,且上述两笔款用来归还了代原告保管的4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该款用于支付了代原告保管的款项;被告提供的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开办企业人是刘文武而非被告,且该笔补助款获得时间是2016年3月,被告称归还代管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11月,故两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哥哥家办酒席,原告与被告均到场坐席。席间,原告与其亲属因账目问题发生争执。同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长林一起到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XX分理处、涪陵支行龙潭分理处查原告存款金额。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将原告存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XX分理处的存款35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将原告存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涪陵支行龙潭分理处的存款6414.24元取出,并交给被告6000元,并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共计交付41000元给被告保管。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XX分理处取款2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41414.24元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7年5月2日撤回起诉。在该案2017年3月24日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先转了35000元,之后转账6000元,取了400元是扎帐人我、我老婆和原告的车费。转账41000元后我给原告打了收条。隔了3、4天的时间我在XX取款20000元后加上我家里的21000元,我全部给了原告,我就把收条收回并当面销毁”。在该案2017年5月2日庭审中,被告陈述“6400元原告也说给我管理。实际是6000元,给了400元给原告去龙潭的包车费”,且被告称其在2016年11月11日取款20000元,再加上家里的现金,返还原告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归还代原告保管的41000元。对此争议,被告辨称已归还原告41000元,但未举示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此外,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庭审中明确陈述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交付41000元给被告后,“隔了3、4天的时间我在XX取款20000元后加上我家里的21000元,我全部给了原告”,但在之后的庭审中,被告又称其于2016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XX分理处取款20000元,再加上办微型企业于2016年领取的补助款27000元,共归还原告41000元。被告的前后陈述,在取款地点、付款时间、资金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其已归还原告41000元的主张无法让人信服。基于上述理由,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1000元的诉求。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年利率6%的合理性,本院根据被告将该款存入银行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12日起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归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洪恩41000元,并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洪恩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6元,减半交纳417.68,由被告刘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