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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某、王秀萍等与袁才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秀萍,王晴,王敏,王辉,袁才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906号原告:陈某(系王井耀之妻),女,1949年8月11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王秀萍(系王井耀之长女),女,1967年12月29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王晴(系王井耀之二女),女,1972年12月18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王敏(系王井耀之三女),女,1982年12月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王秀萍、王晴、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详细身份情况同前所述。原告:王辉(系王井耀之长子),男,1977年12月6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法定代理人:陈某,详细身份情况同前所述。被告:袁才伦,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陈某、王秀萍、王晴、王敏、王辉与被告袁才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王晴、王敏、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陈某,被告袁才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利息36000元(按月息3%计算),本息合计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王井耀借款11000元,月息3%(2014年2月28日王井耀已死亡),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袁才伦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09年6月份我和我妻子就把钱还清了。因为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原告说欠条不用给,自己会处理,所以就没有拿回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被告袁才伦向王井耀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茶叶林王井耀现金壹万壹仟圆整,小写(11000元),利息0.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4年2月28日,王井耀去世。庭审还查明,陈某系王井耀妻子,陈某与王井耀生育四个子女,即王秀萍、王晴、王辉、王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才伦向王井耀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王井耀按照约定借给被告袁才伦11000元,被告袁才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五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因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时,应将自己出具的借条收回,现其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收据或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请,经查,借条中约定利息0.3‰,被告辩称利息为四分,虽然双方对于利息支付的具体标准约定不明,但能够认定借款人袁才伦通过出具书面借条的方式向贷款人明确作出了支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不能因此免除债务人应予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按照月息计算,但因其对月息的约定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通常情形下对有偿借贷产生法定孳息的合理预见与期待,在本案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6435元,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才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王秀萍、王晴、王辉、王敏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3435元,合计1443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王秀萍、王晴、王辉、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8元,由五原告负担408元,被告袁才伦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