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龙与邹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邹红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778号原告:吴龙,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邹红清,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吴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红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16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止,2017年4月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合计3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5日还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向袁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辩称:钱不是从原告处借的,是从吴雪根处借的,一直认为吴雪根就是吴龙,2014年12月30日已将钱还给担保人苏凤英了,吴雪根能证明钱已经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三)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钱给吴雪根。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不认识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吴雪根就是吴龙。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不承认,吴雪根从来没向其说过邹红清还钱的事。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异议的理由;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亦无法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属孤证,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于2015年1月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龙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此据属实。借款人邹红清。2014年11月5日。”借条上未约定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的年利率,借条上未约定借期之内的利息及逾期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的年利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借期之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是向案外人吴雪根借款2万元,之后通过保证人苏凤英归还借款并支付了利息给案外人吴雪根,提供了与案外人吴雪根的通话录音一份,案外人吴雪根的通话录音属孤证,又无其它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向案外人吴雪根借款2万元时口头约定月息6分,拿钱时已经扣除1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18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红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邹红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昆审 判 员 易义东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晗附:法律条文一、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