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健成物流有限公司、吴慧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健成物流有限公司,吴慧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健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1201自编A房。法定代表人:熊家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谭毅翔,均系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慧慈,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市健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慧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律师、被上诉人吴慧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健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其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显示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证明笔录》的内容系证人依照事实经商讨统一意见后,一人草拟并各自签名的。一审法院仅以三份《证明笔录》的内容一致且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为由否定《证明笔录》的效力明显不妥;2、《检讨书》的内容是经被上诉人确认的,虽然其后辩解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内容所述事件经过因果明晰,细节详尽,不可能凭空臆造。一审法院仅凭“本人保证没有私下钱袋”这句话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却忽略对《检讨书》中“这是我所看不惯的,为了争一时之气,故在其中三票货的操作过程中,将低了的海运费让同行私付,摞用于公司部门内部聚餐用”内容的认定,是认为被上诉人将公司利益与客户台下交易行为不属于违法,还是认为即使台下交易,所得钱财只要不是私下收取,而是收后与部门同事共享聚餐不属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与客户做私下交易,利益交换是公司的大忌,此行为会使公司遭受经济、商誉的损失,更会危害公司的内部管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健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成公司无须向吴慧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慧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健成公司,岗位是市场专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工资由基本工资+部门绩效+个人绩效+工作态度+考勤构成,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部分发放上月工资。被上诉人最后上班至2016年11月28日。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500+提成,并提交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不足45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84.63元,通过法人熊家玮的私人账户发放。关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串通上司,私自收取供货商的款项用于私人,中饱私囊,违反了公司章程3.5.3条、3.5.5条、3.5.7条的规定,公司依法对其解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2、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该手册3.2条为“书面警告”、3.2.9条为“私自拿取公司、客户或他人财物”、3.5条为“解雇”、3.5.3条为“利用公司设备、财务为自己谋取利益……”、3.5.5条为“欺骗上级,弄虚作假或诈骗公司和他人财务者……”、3.5.7条为“工作态度恶劣、消极怠工、严重影响本部门的工作……”;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前4页无显示被上诉人有发言,第5页为被上诉人与公司行政对话,显示被上诉人有提交手写“检讨书”;4、证明笔录三份,三份笔录内容完全一致,上面有林晓燕、李微燕、陈韵贤的签名;5、检讨书打印件,载显“由于本年度7月-8月份的时候,海运部不停地对我们海运部的各同事,……这是我所看不惯的,为了争一时之气,故在其中三票货的操作过程中,将低了的海运费让同行私付,摞用于公司部门内部聚餐用……本人保证没有私下钱袋,并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Vincy2016.11.28”。被上诉人对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单位以其与罗丽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她们离开公司,被上诉人希望留在公司,故在公司行政的诱导下写下检讨书,但公司仍在当天将其辞退,并在公司内部发了解雇邮件。201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8000元;3、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4500元;4、上诉人支付年终奖4125元。2017年2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发送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双方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每月账户有两笔款项入账,金额差别不大。2016年1月21日熊家玮向被上诉人转入45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为双薪,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1月9日熊家玮已向被上诉人转账,且该笔金额转入时间临近春节,故认定该笔款项为双薪,经计算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0.86元。关于《员工手册》的问题。被上诉人虽对内容不予确认,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确认该证据,在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员工手册》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笔录》的问题。三份《证明笔录》,三份笔录内容完全一致,且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加之三名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严重失职,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并提供《员工手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笔录、检讨书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部分无显示对话时间,部分时间相隔数月,除最后一页外均未显示与被上诉人有关,也无法体现其与检讨书的因果关系,检讨书亦未表明与他人有关,且其中有“本人保证没有私下袋钱”的字样。其次,公司内部发送的离职邮件未向被上诉人本人送达,且在邮件中并未有解雇被上诉人的原因。第三,按《员工手册》私自拿取亦应处书面警告的处分。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3.5.3条、3.5.5条、3.5.7条,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达到严重影响上诉人商业信誉的严重后果。故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经济赔偿金。经计算,被上诉人的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市健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吴慧慈与健成公司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自判决发送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健成公司支付吴慧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健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关联客户安融公司私下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未提交安融公司的证词及投诉的基本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严重失职,严重影响其司商业信誉的事实是否成立,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笔录》、《检讨书》来看,《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完整、时间不连续、无法证实私下交易的行为;三份证人的《证明笔录》内容一致,虽都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同一事实,但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检讨书》虽然是被上诉人所写,但其所述内容并未有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作为市场专员,不直接接触现金,又如何套取现金,故不排除存在上诉人的诱导。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客户存在私下交易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未能就关联客户安融公司出庭作证及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以补强其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严重影响公司信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制订的《员工手册》,对各种违反公司的行为均作出明确规定,假如被上诉人存在私下交易或《检讨书》中“在其中三票货的操作过程中,将低了的海运费让同行私付”的行为,也只是符合《员工手册》3.2.9条“私自拿取公司、客户或他人财物”的规定,并不符合《员工手册》3.5.3条“利用公司设备、财物为自己谋取利益。”、3.5.5条“欺骗上级,弄虚作假或诈骗公司和他人财物”的规定,据此,上诉人应当在查实被上诉人存在私自拿取行为时应给予书面警告的处分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出具过书面警告处分的通知。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的前提下,其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做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经审查,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健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冬梅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霞周冠宇李燕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