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楚远与刘素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远,刘素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832号原告王楚远,男,1974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素巧,女,196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告王楚远与被告刘素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远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素巧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素巧向原告王楚远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楚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素巧,担保人高秀琴,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素巧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楚远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素巧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王楚远主张被告刘素巧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楚远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素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忠审 判 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