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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尹平、黄小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平,黄小青,张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408号申请执行人尹平,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黄小青,男,1961年生,汉族,住广昌县。被执行人张桂花,女,汉族,1966年生,住广昌县。尹平与黄小青、张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小青、张桂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尹平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给付其诉讼期间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桂花、黄小青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张桂花、黄小青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黄小青名下房产已被处置完毕,张桂花名下的位于广昌××××江镇石屋下焦坑河西面的广房权证(2013)盱字第0338**号菁华宾馆已由其他案件处置,处置成功后待分配。本案目前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280472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25204.72元未缴纳。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小青、张桂花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尹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黄小青、张桂花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尹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