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振霞、魏伏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霞,魏伏青,魏国良,杨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391号申请执行人吴振霞,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魏伏青,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昌县人,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魏国良,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杨国英,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广昌县。本院执行吴振霞与魏伏青、魏国良、杨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魏伏青、魏国良、杨国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振霞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已查封的财产已经处置完毕,执行款项已经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了分配款和诉讼费共2007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除已处理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执3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33230元及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99.5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