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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敬拴,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大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敬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某村道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孔某等人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敬拴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某村道口时,与自北向南刑事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19日下午6点左右,他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旧治乡某村路口时,一辆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道口,王某某躲让过程中将其撞倒。2、证人骈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19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吴某、孔某下班回家时,听到砰的一声,见到一辆货车将吴某撞倒。3、证人孔某证言与证人骈某证言一致。4、大名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215省道某村,现场肇事车辆贰辆,肇事驾驶人王某某在现场。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王某某准驾车型B2D,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王某某。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载重测量意见书,证明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实际载质量:11430kg,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9205kg。该车超过载质量2225kg,超载24%。7、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9、邯郸市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冀A×××××号华山牌货车制动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10、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A×××××号华山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爱虎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受损部位相吻合。11、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2、交通事故补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年4月19日17时55分许,他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旧治乡某村道口时,一辆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过道口,他躲避不及,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秦建波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