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吴炜、陈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吴炜,陈立娟,吴锋,田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922号原告:黄建军,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炜,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立娟,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锋,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立军,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黄建军与被告吴炜、陈立娟、吴锋、田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炜、陈立娟、吴锋、田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炜、陈立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8440元,利息27050元,合计155490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吴锋、田立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炜、陈立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6%,被告吴锋、田立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随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300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吴炜向原告返还本金136000元,偿还利息64000元,2016年10月21日,返还本金35560元,偿还利息24440元。下欠本金128440元及2016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炜、陈立娟、吴锋、田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炜、陈立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为2.6%,被告吴锋、田立军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炜、陈立娟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炜返还本金171560元,利息清偿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128440元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吴炜、陈立娟至今未还,被告吴锋、田立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炜、陈立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炜、陈立娟返还借款128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炜、陈立娟按照月利率2.6%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27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即22006元(128440×2%×8+128440×2%÷30×17)。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炜、陈立娟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28440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吴锋、田立军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炜、陈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建军借款本金128440元,利息220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9日),共计150446元;被告吴炜、陈立娟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黄建军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吴炜、陈立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吴锋、田立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被告吴炜、陈立娟、吴锋、田立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