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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316号原告:王春霞,个体工商户,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东新华街30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王春霞与润达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惠民家苑小区售楼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润达公司立即协助王春霞办理惠民家苑小区2号楼1区17段137号34号门(建筑面积164.82平方米)商服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王春霞与润达公司签订了《惠民家苑小区售楼合同》一份,润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镇赉县惠民家苑小区商服西侧北数第四门即惠民家苑小区2号楼1区17段137号34号门商服,建筑面积164.82平方米以人民币412050元的价款卖给了王春霞,王春霞一次性交付了房款。润达公司已将该商服楼交付给了王春霞。也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条件,但却迟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遂引发诉讼。润达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春霞与润达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惠民家苑小区售楼合同》一份,约定王春霞以412050元的价格,购买润达公司开发的惠民家苑小区2号楼1区17段137号34号门房屋一处(西侧北数第四门,建筑面积164.82平方米),合同签订的同日,王春霞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5年12月30日接收了润达公司交付的该房屋管理使用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惠民家苑小区售楼合同》及收据、润达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6月17日王春霞与润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春霞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润达公司交付了房屋,王春霞已于2015年12月30日接收了该房屋,并实际管理使用至今,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的房屋产权由润达公司统一办理,王春霞提供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润达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为王春霞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王春霞购买的是在建的房屋,按规定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属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法定期限,本案润达公司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属于单方违约,故王春霞主张润达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惠民家苑小区售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王春霞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惠民家苑小区2号楼1区17段137号34号门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