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周雪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周雪峰,张丽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21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9号。负责人:周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亦明,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周雪峰,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第三人:张丽萍,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周雪峰、第三人张丽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周雪峰与第三人张丽萍之间有关诸暨市无偿转让行为。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王丽娜向原告借款,被告周雪峰等人为王丽娜的借款作担保。因王丽娜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周雪峰对王丽娜的借款承担3125589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查询被告的财产时,发现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放弃财产的声明书一份,放弃了位于诸暨市房屋的产权。原告认为,被告放弃财产的行为,严重危害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诉至法院。被告周雪峰答辩称:1、被告周雪峰在作出放弃涉案房屋时,贷款尚未到期、利息也正常支付,属善意处分;2、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放弃财产的行为已无必要。第三人张丽萍债述称:1、第三人对周雪峰存在担保事情并不知晓;2、原告在向王丽娜追讨借款的案件中,第三人也是其中的被告,后查明担保人中第三人的签名属他人冒签,因而未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取得财产属善意,应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2014年12月2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王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作担保,发生在被告放弃财产前。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2016)浙068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81执886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合法债权。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中有关当事人可能涉及金融犯罪,担保人最后应否承担责任尚不明确。3、产权证存根二份、产权放弃声明书一份,证明坐落于诸暨市房屋,原登记在周雪峰名下,属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其享有的财产声明放弃,转而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成为第三人个人独有财产,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放弃财产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转让合同及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的价格偏低,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雪峰与第三人张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王丽娜向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周雪峰等人为王丽娜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6日,周雪峰出具声明书,声明放弃位于诸暨市房屋的产权,该房屋产权归配偶张丽萍全部所有。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6年3月22日,因王丽娜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丽娜归还借款,由被告周雪峰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68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周雪峰对王丽娜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穷尽执行措施,王丽娜及担保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在查明被告存在放弃财产的情形后,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毛冬琴、王志勇,并于2017年3月20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除时间的限制外,尚应满足其他三个条件,一是存在放弃未到期债务、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财产的行为。本案被告原系诸暨市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于2015年10月16日,书面声明放弃财产所有权,符合该条件。二是在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务、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的债权。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己经本院判决确认,并且债权债务产生在被告放弃财产权之前。三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产生损害。假如债务人放弃财产后,仍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或者其他共同的债务人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并不构成对债权人形成损害。本案中所涉的债务,经本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穷尽了各种执行措施,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债务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而,可认定被告放弃财产的行为给原告债权的实现产生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周雪峰与第三人张丽萍之间有关诸暨市房屋无偿转让的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2016)浙0681民初3389号案件中可能存在金融犯罪,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涉案房屋现产权转让给案外人,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周雪峰放弃��落于诸暨市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本案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周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楼 榕?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