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云与谢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云,谢旭龙,海吉雅流体设备(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258号原告:南云,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上海邦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旭龙,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海吉雅流体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新民路55号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11677021。法定代表人:王秀珍。原告南云与被告谢旭龙、第三人海吉雅流体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被告谢旭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王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名义为让原告入股第三人,实际为向原告借款,双方虽让签订投资协议书,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并非公司股东,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该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谢旭龙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资1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投资,并以被告的名义显名登记为股东。第三人海吉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向海吉雅公司投资1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10万元至甲方名下,交由甲方对公司进行投资,海吉雅公司注册总资本为500万元。乙方占公司总股份2%,由甲方作为显名股东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其他工商登记资料。2、乙方出资方式为现金,该出资在2015年5月19日已全部到位。3、按照公司效益、经股东协商对公司收益进行分配,一部分用于公司的再生产,一部分用于股东分红,乙方按照占投资总额当中的占比对公司收益进行分配。如甲方不能分配给乙方,甲需向乙方说明情况,乙方视情况要求甲方返还所投入的全部本金和公司增值资产的2%。4、如果公司出现股权转让、清算情形,甲方应当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所占股份比例的应得资产,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收益权利折价为应得的现金。……。同日原告转款70000元到被告账户,2015年5月21日转账30000元到被告账户。另查明,第三人有三名股东,分别为王秀珍(认缴350万元)、被告(认缴100万元)、谢旭坤(认缴50万元)。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书、银行明细、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其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合同名称为投资协议,且该协议的内容亦体现为投资,原告按民间借贷主张无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