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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侯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97号原告:侯某,女,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长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被告:吴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黄骅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史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吴某、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交通费:225元、住宿费:300元,合计:22399.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护理费:15000元,2.医疗费:373.5元、鉴定费:1500元,3.伤残赔偿金:25828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7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处,碰撞同向行驶王某推行的巨龙牌人力三轮脚踏车(载侯佐花),致侯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平鲁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1天后出院,现在家康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合计105万元,我公司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14572.34元、门诊票据1支金额44元,朔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支金额558.6元。3.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2支金额205.5元、住宿费收据1支金额300元、2016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侯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期间,由其二女儿王某、外甥金某陪护,三人发生的交通费:井坪至太原汽车票3支、太原站至朔州站火车票3支、朔州至井坪汽车票3支。4.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5.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井坪村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至今一直居住北坪新村。6.原告身份证、农业家庭户口复印件。7.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1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5、7均无异议。2.对证据4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力较弱,被鉴定人诊断患有左眼白内障,因此伤残依据一眼中度视力损害,是否完全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因不明,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3.对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4.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鉴定人诊断患有左眼白内障,伤残依据一眼中度视力损害,是否完全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因不明,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身份证、农业家庭户口复印件与证据5.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井坪村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足以证实其于2003年起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域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吴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侯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03年移民搬迁至井坪街道北坪村,居住至今,作为城镇居民。2016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处(北坪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王某推行的巨龙牌人力三轮脚踏车(载侯佐花),致侯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同日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31日,花销医疗费14572.34元,同年12月12日又在该院花销医疗费44元;2016年10月22日、11月28日,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就医花销医疗费计558.6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花销医疗费205.56元。上述原告医疗费合计15380.44元。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认同。2016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原告侯佐花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期间,由其二女儿王某、外甥金某陪护,三人花销住宿费300元,井坪至太原汽车客票费(43元×3支)129元、太原站至朔州站火车票费(32.5元×3支)97.5元、朔州至井坪汽车客票费(7元×3支)21元,交通费合计247.5元。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认同。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5月18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侯某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销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乘座巨龙牌人力三轮脚踏车与被告吴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认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是×××/×××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辨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其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是×××/×××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请求,将依照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综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实际情况、合理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5380.44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有医疗费收据可证实,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47.5元、合计547.5元,有相应的凭据可证实,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认同,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日×131日(住院日数)=13100元;护理费认定为:36307元÷365日×131日=13030.73元;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7352元×10年×10%=27352元;原告按照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票据主张1500元的鉴定费,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153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共计28480.4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8480.4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430.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人身损害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佐花人身损害费47430.2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侯某人身损害费18480.44元,赔偿合计75910.67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原告侯某预缴:1553元),由由被告吴某负担1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润审 判 员  郭振中人民陪审员  牛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